认定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日期:2017-01-29 来源:陈枝辉

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1694号“某投资公司与陈某股东出资纠纷案”,见《厦门海斯达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陈红莲股东出资案》(许晓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04/74:212)。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其出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专题:抽逃出资—开办单位

案情简介:2011年,毛某申请执行建筑公司,并以其大股东建筑集团在成立建筑公司时,在验资报告之后20天左右即以转账方式将全部注册资金800万元转入建筑集团账户,申请追加建筑集团为被执行人。建筑集团以偿还借款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建筑集团分立时,应严格依《公司法》第17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尤其对分立时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确分割并予以公示,因建筑集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称划入款项系偿还借款行为于法不符。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出资便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亦丧失了对出资的所有权。故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由于公司财产遭到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因此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变相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企业的投资者。故驳回建筑集团的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否则因其侵犯公司财产行为,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07号“毛某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异议案”,见《毛海兰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江毅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4/82: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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