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如果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前定增进入,符合本文第一部分分析的条件即可;如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后拟以定增方式进入,则必须具备QFII、RQFII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才可以操作。
三外资股东的退出据中国新三板现行法规和政策,总体上来说参与新三板定向增发的机构一般通过做市转让、竞价转让以及协议转让三种方式实现退出,目前,做市转让、协议转让都已经正式施行,而竞价转让仍在讨论阶段,尚未正式实施。
根据上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同时,根据《转让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如果采取做市转让的方式,“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如果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
如果采用竞价转让的方式,“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一般而言,做市商倾向于选择新三板企业中资质良好且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企业,新三板企业选择做市转让方式后,股票交易活跃度将大幅提高,对企业知名度、融资环境都会有进一步改善。这些做市转让的企业流动性也更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权流动性,也更有利于投资者退出。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31日,协议方式转让的新三板企业有2079家,做市方式转让新三板企业数为407家。而协议转让的企业整体流动性要差一些,投资者退出相较于做市转让的企业要困难。如有可能,尽量选择可以做市转让的企业,进行较小比例的投资,相对而言更加利于后续退出。
当然,如果后续股转系统进一步完善竞价转让制度,也可以预期未来通过提高了流动性的竞价转让完成退出。
此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与大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在挂牌企业的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时,通过执行对赌协议,由大股东以约定的价格以现金收购投资者持有的股权的方式,使投资者在挂牌企业业绩表现不佳的情况下也得以完成退出。
关于外资比例及最低注册资本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三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没有进行规定,目前各地商务审批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多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必须高于25%,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但是上述外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5%的规定已经被一些新的政策规定有所突破。
1、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高于25%的要求应该已被《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所突破,该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前述规定虽未明确提供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但我们认为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外资有限公司可突破三资企业法的规定外资持股比例低于25%,那么同理外商股份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亦可低于25%。
2、那么在外资持股比例低于25%的情况,外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还需要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吗?根据对法律的解释原则,我们认为外资股份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低于25%后,暂行规定已不适应该类企业了,其它的法律、法规对此亦无相应规定,那么我们认为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外资持股比例低于25%的外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即可。
故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比例及注册资本的法律适用应区分两类情形,第一类是外资比例在25%以上的,适用《暂行规定》,注册资本需满足3000万人民币的要求;第二类是外资比例不足25%的,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
三、关于境内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问题
外资企业进入场外市场挂牌,肯定是希望通过该交易平台吸引境内投资者,其中境内自然人投资者占了投资资源的很大比重,但《中外合资企业法》及暂行规定,均明确排除了境内自然人作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股东的资格。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案例,可知:境内自然人一般不得直接以新设或收购外资股权的方式成为外资投资企业股东,但自2000年浙江省出台取消限制政策,至今已有多个省份取消了这一限制,虽与大法抵触但仍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目前各地已就取消自然人限制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其中浙江省、重庆市最先突破,其后北京市、天津市、河南省、福建省、山东省也取消了限制,但至今仍有部分省市未出台取消限制的规定。山东省在《关于发挥工商职能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意见》(鲁工商外企字〔2009〕23号)中规定:“6、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中国大陆自然人与外国(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
从理论上讲,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后,限制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公司中方股东的规定已无实际意义。从实务上讲,外资企业进入中国的资本市场不能吸收境内自然人投资者,融资功能大打折扣,资本市场基本失去意义,且很多外资成分的上市公司不也有大量的散户在买卖股票吗?境内自然人成为上市外资股份公司的股东早已成为事宜。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日葵(股票代码:300111)在上市之前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使71名境内自然人成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获得了商务部办公厅出具商办资函,批复:“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此外,在上市公司长荣股份(股票代码:300195)历史沿革中,2004年5月20日,台湾有恒与境内自然人李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04年6月1日台湾有恒将其持有的长荣股份49%无偿转让予李莉。2004年7月23日,公司就取得了天津市政府颁发的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李莉作为内地自然人持有合资企业股权,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不符,但符合天津市委、天津市政府2004年出台的内容为“允许自然人与外商合资、合作办企业”文件精神,上述操作未对其首发上市构成实质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