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来讲,新三板挂牌中对于股东所持股份限售的问题其实并不是律师在挂牌法律服务中的重点或难点问题。但是,在交流中我们发现企业家或股东或多或少地持有对IPO的惯性思维或观点,创始人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尤为关注这个问题。对此问题,结合相关法规,我们梳理如下。
一新三板挂牌与上市公司之股东限售规定比较评述
1、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IPO相比,《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业务规则》”)放松了对公司股东的限售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其一对于限售主体上,均仅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限售要求,我们理解此处主体的实际范围应延伸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人;(2)其二在限售时间方面,《业务规则》要求“两年分三批转让” ,而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
2、关于发起人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业务规则》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起人,目前商务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法律适用以1995年发布、2015年修订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作为审批的主要依据,根据《暂行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因而对外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后其发起人的股份限售可能需要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我们理解,《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公司法》,也不属于特别法,不宜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以参考一个类似的情况是,2014年6月24日商务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因此我们认为,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份锁定期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3、关于其他股东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业务规则》并未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既有股东作出持股转让限制,如该股东并非股份公司发起人或虽作为发起人但股份公司设立已经满一年的,该股东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也就是说该等股东可以在挂牌之日一次性全部解限。这方面相比IPO要求明显宽松,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他股东自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一年内不得转让。
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市场或投资者习惯称谓新三板挂牌亦有新三板上市,但该等新三板挂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市”。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并不适用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上市”的特别规定。
4、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而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遵守任职期间每年转让股份比例的限制,以及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限制;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此遵守该等规定之外,还需要遵守上市后一年内不得转让的限制。
5、关于自愿限售以上均为新三板挂牌企业法定限售的相关规定,在此基础上股东可自愿承诺限售。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发行对象承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申请挂牌公司股东存在自愿限售股份情形的,公开转让书等文件中需要对股东所持股份的限售安排及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进行完整披露;并根据《关于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协助出具自愿限售登记函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要求,向全国股转公司公司业务部提交申请挂牌公司和自愿限售股东共同签字盖章的申请书,并提交主办券商出具的审查意见。
二后续资本运作过程中的限售问题
1、关于定向增发(1)《业务规则》未对新三板定向发行后的新增股份限售期进行规定,我们理解除非定向增发对象自愿做出关于股份限售方面的特别约定,否则,定向增发的股票无限售要求,股东可随时转让。
《业务规则》仅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也就是说如果挂牌同时新增发行股份或挂牌后定向增发新增股份,对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无“两年三批”的限售规定。如宇迪光学(831943)于2015年2月挂牌,并于2015年9月向包括其控股股东在内的认购对象定向增发股份,本次发行控股股东并未新增限售股份(因控股股东本人任职原因导致新增限售股份除外)。(2)但对于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本次认购取得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或董事会决议确定的投资者,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按照竞价方式确定的认购对象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2、股份收购(1)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新三板挂牌企业的收购人,如果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限制转让。(2)以上规定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也不得转让。
3、重大资产重组(1)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公众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如特定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人、通过本次认购取得实际控制权或用于认购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股份锁定期为12个月。(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锁定期明显成倍延长,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 个月内不得转让,如特定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人、通过本次认购取得实际控制权或用于认购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股份锁定期为36个月。
三所涉及相关规定摘要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业务规则》”)2.8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