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约束机制来看,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强风险约束机制。但是只要对合伙企业进行历史性分析,就不难发现,“承担无限责任”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来考虑的,而不在于其增强了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约束。创投企业通常只是以自有资本对外进行投资,即使是要负债的话,也完全可以将债务控制在用企业资产就可以清偿的范围之内。
包括管理费在内的至关重要的限制性合同条款也并非有限合伙制的专利,要知道公司本身就是一种长期契约。在现有的公司法当中,虽然没有有关公司存续期的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公司设立存续期。
从更加一般的角度来说,公司制创投也可以在内部给自己设置一个跟有限合伙制创投类似的3-7年的投资持有期,就像欧洲最大的创业及私有股权投资机构3i所做的那样。更进一步,公司制创投不必像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那样到了一定时期就必须从受资企业当中撤出来,因此也就没有改变企业内在发展节奏的冲动。换句话说,公司制创投可能会更加具有投资弹性。
在所谓的分红顺序方面,事实上,美国创业投资家通过自己的努力已经使得自己的位置往前挪动了。况且,分红顺序更像是用来调整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它更多的是有限合伙人跟普通合伙人博弈的结果。
有限合伙制还是公司制?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就组织形式本身而言,并不能证明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之间究竟孰优孰劣。保罗?A?冈泊斯和乔希?勒纳在对3万多个创业企业的投资项目进行考察之后,认为策略和激励机制才是创业投资取得成功的关键。
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创业投资企业当中之所以能够成为主流形式主要是由于外在的法律环境造成的,而非有限合伙制的内在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上,有限合伙制也正在借鉴公司制的一些做法或者机制,比如“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在美国的出现。
创业投资企业究竟采取哪种组织形式,主要取决于3个方面的因素:可获得性、组织效率和信心。我国现有的政府背景的创业投资企业几乎都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但这并不就是说公司制优于有限合伙制,而是源于法律条件的限制。事实上,尽管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式;但作为一般合伙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有限合伙在设立上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却是公司制所难以具备的。因此,有限合伙制仍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尤其是对于那些习惯了有限合伙制的美国创投而言,当他们要在中国设立基金时可能对有限合伙制更有信心。
这或许也是德国、瑞士、澳大利亚等对合伙与公司实行公平税收政策,他们的创投基金一直都是以公司制为主流的原因。
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