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由于《合伙企业法》并未就“国有企业”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界定,理论和实务中对“国有企业”应做狭义理解、还是做广义理解存在争议。一般理解,狭义的国有企业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颁布的《关于划分企业注册类型的有关规定(国统字[2011]86号)》(“《划分规定》”)所定义的国有企业。《划分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划分规定》第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广义的国有企业,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除狭义国有企业外,可能还包含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等。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将“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并列,从文字表述来看将《合伙企业法》中“国有企业”其做狭义理解更为合理。鉴于目前国家并未出台《合伙企业法》细则,实务中关于第三条“国有企业”的定义的理解主要看各地工商登记部门的掌握。
就此问题,我们咨询了各地主管工商局,有些地区工商局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认为应从广义角度认定“国有企业”,亦有部分地区的工商局采取相对狭义角度的理解,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所述不能担任GP的“国有企业”是仅指为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比如“国资委”)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如国资委直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间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
就实务操作而言,我们注意到上海、北京等地已有国有间接控股公司(即最终国资成分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实例。
案例一:上海某有限合伙型基金
上海某有限合伙型基金为设立于上海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我们对于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追溯,根据追溯结果显示,各地区国资委合计持有该普通合伙人的权益仅为90%
案例二:北京有限合伙型基金
北京某有限合伙型基金为设立于北京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控股股东为某国有金融公司,且根据最终投资人的持股情况,国资成分占公司股权的比例累计超过50%。
案例三:上海某某有限合伙型基金
上海某某有限合伙型基金为设立于上海的一家有限合伙型企业,我们对于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追溯,根据追溯结果显示,各地国资委和其他国有实体合计持有该普通合伙人的权益累计超过50%。
综上所述,《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企业不得担任普通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并未规定“国有企业”应做广义解释,同时实务中已有国有成分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实例,故国有成分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实践操作中,对于包含国有成分的机构拟作为普通合伙人时,需要了解拟注册地工商的态度,结合该地区之前的操作实例,进行合理的筹划和安排,以保证能够顺利实现合伙企业的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