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杨子业与尤玉萍、南京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交通公司股东会第三次会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一)项变更为:
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本公司服务的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其股权必须转让,凡不转让的不予分红。
修改后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十条变更为:
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服务或被公司开除的股东和出资人,所持股权必须转让,暂由公司代为收购。股权三年以后转让的,由公司按原价的80%代为收购股权,收购的股权由股东大会决定处置办法。
有证据显示,对上述规定,杨子业曾投票同意。
后来,杨子业离开公司时,就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争议焦点之一即,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有关”强制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对此,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注:最新公司法为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公司章程就股权处分权利已经作出事先安排时,公司依照章程收回股权是一种适法的合同履行行为。
本案中,交通公司的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及收购定价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通公司的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的制定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内约束公司及全体股东。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将章程修改变更为“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服务的股东及出资人,所持股权必须转让,暂由公司代为收购。股权三年以后转让的,由公司按原价的80%代为收购股权”。杨子业作为交通公司的股东,在享有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规定的股东权利的同时,应接受前述规定的约束,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交通公司依据前述内部文件中关于股权转让、收购的规定,以及2010年6月10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由股东代表尤玉萍受让杨子业全部股权的内容,在杨子业离开公司时要求其出让股权,具有事实依据。
最近接待过一个咨询,是一个公司的股东们试图将其中一个股东剔除出去。这个也被称为”除名”。《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可能是目前唯一一条相关条文,是这么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这一条很难用上,条件太苛刻了!
这几天这个问题一直萦绕在心头,找了些资料看了,也有些案例,可惜都是前些年的,或者就是虽然涉及到解除股东资格,但语焉不详,基本没啥论证,就摆在本文开头的这个案例字多,且明明白白——章程是可以约定”强制转让“条款的。
这对于那些搞股权激励或者员工持股的公司来说,是好事。但是仔细琢磨,没那么简单,条件还是有一些的。
比如,强制转股的前提最好是确定的,像离职之类;若写个”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之类的,就很麻烦,不好确定是不是侵权,可能还得打场官司先。再者,前提设置最好合理,像”损害公司利益“,就不太合理和必要,若真是侵权,尽管去主张赔偿,干嘛强制转股?
再比如,转给谁?多少钱?等等这些股权转让的关键条款最好同时约定清楚,至少也搞个计算公式或其他什么可操作的确定方法。
最关键的也是如果缺少则强制转股条款最有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是公司章程也罢、决议也罢,最好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并签章。如果是没签章或者投了弃权或者反对票的股东,到时候很可能被认定,该条款对他不适用。
这涉及到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效力范围。
按照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决议也应如是。
这是说,即使有个股东没参加或者投了反对票,章程只要通过了,对他也是有约束力的。没错吧?
错了!分红就不行。公司法又不是《慕尼黑协定》。请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这是说,怎么分红,那得是100%表决通过!
why?
因为其他事儿是公事,可以大家伙儿举手表决,但分红就直接涉及个人私有财产权了,不可能让别人决定。
我觉得,这个道理挺有道理的。股权也是个人财产,要不要处分,如何处分,应当是自己定,不能瞎搞民主。如果股东并未同意章程中的转股条款,其他人不好强迫他卖的。
来源:法律风险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