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突破限制法律解读

日期:2017-05-20 来源:吴卫明 徐艳丽

一、合伙制私募基金的“50人困境”

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民间投资与民间金融的利器,在过去的几年中获得了巨大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融资环境的变化,合伙制基金的制约因素也逐渐显现,并进而影响到合伙基金的资金招募。首先是人数限制问题,受制于《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50人的人数限制,有限合伙在资金招募的规模上受到一定的制约。虽然也有部分合伙基金管理人通过伞形架构等方式突破50人限制,但操作过程仍存有不便。其次是合伙制基金的投资人工商变更难题。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投资人等变更,需要进行工商备案。这也限制了合伙制基金的招募,对于投资人跨区域或者存续期间较短的合伙企业而言,这个问题更加突出。

为了突破上述限制,合伙制基金管理机构通常会借道信托或者券商、基金公司资管计划。然而,雁过拔毛的效应在任何时候都会存在。更何况,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合规要求也会一定程度上限制合伙制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50人”的限制已被突破,“契约型”私募基金破局

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发布了第105号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监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显然,公司制、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数应当受《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约束而不得超过50人(股份公司制不得超过200人),而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在目前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应当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基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也就是说,“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可最多不超过200人,突破了(有限)公司制、合伙制基金的50人限制。这一突破,对于基金参与主体,特别是基金管理人与销售服务机构而言具有重大意义,在做大基金规模的同时,也将使更多投资者收益。

三、众望所归的“契约型”私募基金

正是由于合伙制基金的上述“缺陷”,对于期限较短的基金而言,以“契约”方式聚合资金,并委托管理似乎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1、何为“契约型”基金?

从组织形式上来区分,基金分为公司制、合伙制及契约制基金。以对外投资为目的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资产由管理人管理,该种类型的基金为公司制或合伙制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由基金合同进行约定,资产由管理人管理并交由托管人托管,该类基金为契约制基金。契约型基金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人通过基金合同授权管理人代为行使基金财产的使用、处分权,管理人受托管理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享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所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典型的契约型基金。

2、契约型基金的优势

与公司制或合伙制基金相比较,契约型基金不设公司或合伙企业等该类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实体,投资人的身份、管理人与托管人的法律地位与职能等均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基金合同进行约定。从而可以省去复杂的工商登记流程。同时,由于无需借用有限合伙或者公司的外壳,其投资人的人数方面会更加灵活。

3、契约型基金的法律基础

我国《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基金法》第三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该条规定实质上为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奠定了法律基础。当然,由于《基金法》是调整证券投资法律关系的,事实上,目前我国大部分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均属于“契约型”基金。

四、证监会“契约型”私募基金新规

《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以下几方面确立契约型私募的框架:

1、私募基金管理人

《监管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发行监管制度,切实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监管办法》充分彰显了监管当局发展私募、鼓励创新的决心与态度,这就为各类不同形态的私募基金的发展创造了相对宽松、自由的发展环境,这其中就包括“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2、放开了私募基金的类型

《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该款内容仅从非公开发行的角度限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的范畴,而并未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予以限定。《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募集私募证券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募集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监管办法》将基金合同与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并列,共同作为组建私募基金的基础法律文件。

3、放开了投资领域限制

《监管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股权、期货、期权、基金份额等私募投资标的都是对公募基金的突破,特别是该款关于“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的兜底性表述更是给了私募基金参与主体广阔的创新空间。

4、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监管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5、备案及托管规则

《监管办法》还规定,基金管理人及基金应当依法办理备案登记;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监管办法》的出台无疑将推动私募基金健康、快速发展。“契约制”给私募插上了腾飞的翅膀,在投资标的被广泛放开的基础之上,加之对“50人”限制的突破,私募基金在监管层宽容的政策环境下,必将获得长足的发展。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