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修订对定价机制进行调整,同时还授予董事会事先设定定价调整方案的权力,董事会可以根据已设定的调整方案对发行价进行一次调整,该调整方案应当明确具体,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即可按该方案适时调整发行价,且无须因此次调价而重新提出申请。修订内容充分考虑了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真实意愿和当前市场的规范发展水平,解决了并购交易中发行股份定价过于刚性、商业谈判空间不足的问题。同时,为防止标的资产的估值虚高,本次修订增加了详细披露相关资产的市场可比交易价格,同行业公司的市盈率、市净率等定价参考的要求。
(三)完善借壳上市的界定,明确对借壳上市执行与IPO审核等同的要求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允许借壳上市。
重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删去了原《重组办法》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内容,同时新增“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交易行为”两款规定。
本次涉及借壳上市的内容修订进一步明确借壳上市标准与IPO等同,必须符合《关于在借壳上市审核中严格执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13〕61号)的规定,同时禁止创业板公司借壳上市,取消了原先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持续经营时间及净利润指标的要求,为市场博弈留下空间,有利于遏止规避IPO规定的“绕道上市”,进一步净化资本市场环境。
(四)进一步丰富并购重组支付工具,为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定向发行可转换债券、定向权证作为并购重组支付方式预留制度空间。
重组办法征求意见稿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换股吸收合并涉及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的股份定价及发行按照本章规定执行。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定向权证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随着并购市场的发展,并购支付手段的匮乏已成为目前制约上市公司并购交易、特别是市场化并购交易的一个重大障碍,现有支付工具相对滞后于市场化并购重组的需求,致使并购重组作为资源配置重要手段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上述修订为上市公司根据自身需求设计支付方式提供多样化选择,通过引入定向可转债、认股权证、并购基金等创新支付工具,并利用其功能特性为交易双方达成利益均衡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可以成为现行并购交易监管制度的有益补充。
(五)取消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门槛要求和相应的盈利预测补偿强制性规定。
重组办法征求意见稿取消原《重组办法》第十八条“上市公司购买资产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拟进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以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关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第三十四条“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以及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发行股份数量不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发行股份数量低于发行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创业板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相关规定。
上述修订取消了向非关联第三方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补偿的强制性要求,鼓励交易双方经协商签订符合自身特点、方式灵活的业绩补偿协议,体现了尊重市场化博弈的监管倾向。同时本次修订取消了最低发行股数和金额的门槛限制,便利了中小上市公司采用发股形式并购,通过产业并购进一步做大做强。
(六)明确分道制审核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
重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新增一款,“前款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者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八条新增一款:“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可以根据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财务顾问的执业能力和执业质量,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组交易类型,作出差异化的监管制度安排,有条件地减少审核内容和环节。” 上述条款的修订加强了证监会对于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的监管以及事后督导。同时引导建立民事赔偿机制,要求重组交易对方公开承诺,其提供的信息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否则将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监管真空起到了防范作用。
(作者:张隽,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安宝,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