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也是导致法人资本充足性不足的问题,是指股东把钱投入公司后通过各种手段又把钱拿出去了。例如通过与股东的虚假交易将钱转走、或通过借款等形式转走、或虚构利润分配将钱转走等等情形不一而足,解决的思路通常是承认出资不实,但不承认抽逃出资,当然补足出资是最基本的。
案例参考:430708 广东铂亚——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向公司拆借过资金,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是否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需及时核实并披露,以免日后成为影响公司挂牌的因素。公司2011年12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2年未实际经营业务,但2012年底货币资金为13.61万元,而同期公司对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应收款达727.25万元。根据《审计报告》、公司的付款凭证以及公司的确认,报告期内,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公司实际控制人顾亚红及陈敬隆向公司拆借过资金,存在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
法律意见:根据公司的确认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铂亚有限与顾亚红、陈敬隆发生上述资金往来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内部治理制度不够规范,后顾亚红和陈敬隆已在铂亚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将所占用资金全部偿清。根据公司及顾亚红、陈敬隆的确认,上述资金占用是顾亚红、陈敬隆与铂亚有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已收取资金占用费或利息,并且已清偿完毕,顾亚红、陈敬隆与铂亚有限之间就上述资金往来之形成和偿还无任何现时或潜在的争议或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三号)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铂亚有限与顾亚红、陈敬隆之间的资金往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顾亚红和陈敬隆已在申请本次挂牌前将上述所占用资金全部归还,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第三条第三款中“应在申请挂牌前予以归还或规范”的要求。
解决方案:解释借款的参考思路为:①明确公司提供借款的原因;②借款提供以及偿还的过程,要保证程序上的合规,如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提供借款;③该种行为对于发行人、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分析,如借款增资是否能有利润分配权?是否有表决权?如果全体股东确认没有异议的话一般也会通过;④补救措施,包括补收股东的资金占用费、建立有关制度防止再次发生、股东承诺等;⑤如果公司进行了多次增资,还需关注到底是哪次增资使用了公司借款;⑥关键是中介机构认定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以及是否会影响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
(四)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葵花药业(002737)
主要法律问题一: 2002年12月,五常葵花决定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该次减资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一)基本事实概述
1、关于五常葵花于2002年12月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以及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1)五常葵花2002年12月减少注册资本的原因。
根据发行人确认,五常葵花股东认为五常葵花的注册资本应以关彦斌等46名股东购买五常制药资产时支付的1,100万元货币现金为准,注册资本应为1,100万元,因此决定进行减资。
(2)五常葵花本次减资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和条件。
经核查,五常葵花本次减资已经取得五常葵花股东会审议通过,制定了章程修正案,聘请专业验资机构对减资后的注册资本进行审验,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以及报纸公告程序。
根据当时有效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未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发行人确认及发行人律师核查,五常葵花减资当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其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2012年2月1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对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减少注册资本事项予以确认的函》,确认五常葵花自完成减资行为至今未因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同意不会对五常葵花减资程序瑕疵进行行政处罚。
同时,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关彦斌先生已出具书面承诺,如五常葵花因减资程序瑕疵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关彦斌先生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发行人律师意见
根据上述,发行人律师认为,虽然五常葵花本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减资行为发生时已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因此,不会对五常葵花的主体资格和股权结构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五)实物出资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增资的问题
第七、伊之密(300415)
伊之密国际以作价 395 万元的机 器设备,分别作价 199.83 199.83 万元、 195.17 万元,分两次对伊之密有限增资。
一、基本事实概述
2004年发行人前身伊之密有限经批准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增至800万港元,其中港币377.36万元出资由原内资公司股东实缴资本400万元人民币折算,新增资本422.64万港元。该新增资本422.64万港元由外方股东伊之密国际分四期分别以实物和港元货币认缴,其中199.83万港元出资为由伊之密国际以进口实物资产“卧式加工中心设备”作价395万港元中的199.83万港元作为其对伊之密有限的出资,剩余195.17万港元作为伊之密国际对伊之密有限2004年第二次增资500万港元的首期出资,2004年第二次增资中尚余304.83港元未缴;2006年9月18日,伊之密国际以进口实物资产“卧式加工中心设备”评估作价中的304.83万港元出资作为2004年第二次增资剩余部分,剩余290.17万港元作为2005年第三次增资的首期出资。发行人历次出资中存在两次将出资作价分拆认缴增资的情形。
二、发行人律师意见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历次出资中存在的两次将出资设备作价分拆认缴增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规,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2004年修订于2004年8月28日起施行及2005年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作价出资符合我国当时适用的《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合法、合规。
2、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出资仅涉及实物资产价值分割及分次记入实收资本,不涉及实物资产物的分割、转让,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作价首次认缴出资时已将出资设备一次性整体交付伊之密有限所有、占有和使用,不存在出资设备交付予伊之密有限后与伊之密国际共有出资设备所有权的情形,伊之密国际出资设备交付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合法、合规。
3、伊之密国际以设备一次作价、分拆认缴出资未违反当时适用的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
宏田股份
3586重点问题1:公司存在外资股权及变动。请公司对照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条款补充说明:(1)变更程序的合法合规性;(2)是否符合税收、外资管理等法律法规;(3)在转为内资的情况下是否涉及税收优惠补缴问题。请主办券商及律师补充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3587重点问题2:公司与股东共同设立子公司。请公司补充披露:(1)上述股权结构设置的原因、目的。(2)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高管人员构成对比。(3)结合《公司法》第 148 条和报告期内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行为,具体分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公司关于如何防范《公司法》第 148 条规定的董事、高管人员行为的具体制度和措施。(4)公司与设立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潜在的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相关股东与公司、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利益安排,是否存在相关股东通过不当输送利益造成损害其他股东、投资者利益或公司利益的情形、风险。(5)针对以上存在影响公司治理和投资者利益风险的事项,公司采取的相应规范措施和实施情况。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以上事项并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