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新三板挂牌已达7438家,其中总股本为4623.55亿股,在此情况下正确区分流通股和限售股对已挂牌企业的股东尤为重要,同时针对拟挂牌企业股东提前了解新三板对股票的限售安排能够有效避免后续由于认识不到位而导致股权不能及时转让的情形出现。新三板挂牌企业股份的限售情况如下:
一、一般性规定
1、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注释:在公司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后,自工商局颁发“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内,作为发起人的股份不得转让。股份公司成立后,公司增资的股份可以转让。)。
2、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注释:该条规定了,作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被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持有挂牌公司股份的,每年转让的股份总数不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公司董监高在其离职或不担任董监高职务半年后方可出售其持有的公司剩余所有股份。)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二章2.8规定:“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注释:该条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股份需按1/3、1/3、1/3的要求进行解除限售,例如公司在2014年12月1日挂牌,即在2014年12月1日当日控股股东可转让持有公司总股本的1/3,在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日分别可转让公司总股本的1/3,该限售基数以挂牌当日持有的股份数计算。但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一职务的情况下,则应用于《公司法》关于董监高限售的要求,例如:张三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公司6000万股,且担任公司董事长,则在股份公司成立1年后,挂牌当年,张三每年可转让股份为6000*25%。)
(延伸案例:在挂牌公司股改未满1年,且挂牌同时增发部分股份,如果李四认购了本次新增股份,且李四为公司控股股东,并担任公司总经理,则李四所持有的股份,有多少可转让?该案例中,李四所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含挂牌同时股票发行的股份)作为公司挂牌前所持有的股份,李四作为公司高管每年所能转让的股份最多不超过其所持股份的25%,因此,如果李四新认购的股份数量小于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数的25%,则李四新认购的股份可以转让;如果李四新认购的股份数量大于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数的25%,则李四可以转让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份的25%。)
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案例解析:王五为A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A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挂牌,如果王五在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将其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郑六300万股,如果郑六为公司董监高成员则受公司法每年转让25%的约束,如果郑六不是公司董监高成员,则郑六在挂牌当日只能转让1/3的股份,挂牌1年后可转让1/3,挂牌两年后转让剩余的1/3。)
因司法裁决、继承等原因导致有限售期的股票持有人发生变更的,后续持有人应继续执行股票限售规定。
(案例解析:马七持有公司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或董监高成员,若马七去世或其股权被司法拍卖,则该股权的承接者也需接受上述的限售安排,即受1/3或25%的约束。)
二、持股平台持有挂牌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情况
公司在挂牌过程中,通常会针对核心骨干人员进行股权激励,该部分激励股权通常通过搭建的“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持有,对于该类持股平台的股份限售情况,参考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2.8条的规定及实务操作,主要区别如下几种情况:
1、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可控制持股平台:该情况下持股平台持有的挂牌公司所有股份应参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的股票”并遵循“挂牌首日1/3、1年后1/3、2年后1/3”的原则进行转让。
(案例解析:王二为公司控股股东,其为A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能够控制A有限合伙,A有限合伙持有挂牌挂牌B的股份为300万股,则挂牌首日A有限合伙可转让B挂牌公司的股份最多为100万股。)
2、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构成控制持股平台:该种情况下需区分持股平台的股份获取来源如下:
(1)如持股平台持有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挂牌12月内转让获取,则仍遵循“挂牌首日1/3、1年后1/3、2年后1/3”的原则进行转让。
(参考法规: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具体案例解析参照上面详解。)
(2)如持股平台持有的股份为对公司做增资获取,或者从其他股东出获取,则不受任何的限售安排。
3、针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关联方持有公司股份的限售,也应参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接持有的股票”并遵循“挂牌首日1/3、1年后1/3、2年后1/3”的原则进行转让。(但部分挂牌公司未严格遵循该限售要求)
4、针对董监高控制的有限合伙持股平台或公司,持有挂牌公司股份的情形,则不受上述限售的限制,除非其自愿做出限售安排。
三、挂牌公司在并购重组过程中发行股份的限制情况
1、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公众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1)特定对象为公众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2)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公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注:构成收购挂牌公司的情形);(3)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注释:上述条款明确了以资产认购的股份限售12个月的特殊情况,即涉及控股权的资产认购和持有资产期限低于12个月的认购,其他情形则限售6个月)
2、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按照本办法进行公众公司收购后,收购人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不受前述12个月的限制。
(注释:该条规定了,公众公司收购完成后,收购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份在12月内不得转让;但是若挂牌公司的控股权在同一集团内转让则不受12个月的限制。)
3、上述规定只是法律法规的最低规定,同时法律法规也鼓励收购人、资产认购人自愿延长持有股份的限售期,同时延长限售期也能给其他股东予以信心,但如果其做出自愿承诺延长限售期的话,则应与执行其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