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企业境外上市之后回归困难。有些民营企业想先到境外上市之后,再转回境内上市。但这种想法得不到政策支持,比如,中国证监会对H 股上市公司回归有“4、5、6”要求,即最近一年净资产达到4亿元,按合理的市盈率预期,集资额不少于5千万美元,上市前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千万元。最新的征求意见稿还提高了门槛。
7.再融资方便
企业再融资(增发、配股)的价格是参考二级市场的股价,目前境内二级市场市盈率30倍,而且交投活跃,中小企业板日均换手率达4%,而香港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只有12倍,而且交投清淡,换手率只有0.22%。这意味着境内上市再融资价格可以达到境外市场的4倍多,而且更容易卖出去。
(二)境外上市优势
1.上市成功率高
首先,海外资本市场市场化程度高,发行上市时间短,程序便捷,可预期性强。并且,由于海外市场的政策透明度高,能否上市,企业基本上可以自己预先做出判断,确定性较强。
境外上市(特别是香港、新加坡上市)的门槛低,条件更加灵活。比如没有连续三年盈利规定,控股公司也能上市等。其次,香港、新加坡等地的资本市场的发行制度实行注册制,交易所就能够决定企业能否上市;而境内资本市场的发行制度实行核准制,上市成功率受审核通过率的影响。
2006年新老划断恢复首发以来,境外市场在这方面的优势正在缩小。一是境内上市取消一年辅导期的规定,发行条件更加细化,程序更加简化;二是发审委审核通过率在80%左右,而且企业发行申请未获得核准,在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企业可再次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如果加上二次审核通过的企业,发审委审核通过率在85%以上。
2.资金供给多
境外上市(特别是在美国、香港上市)面对的是国际资本市场,可以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充足的资金供给,对于股本特别大、资金需求量特别多的企业(如工商银行、中石油)比较适合。但是,资金供给优势对于发行量较小的民营企业意义不大。
3.前期规范成本低
由于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门槛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对于境内企业情况不了解,有些企业到境外上市之后,继续保持不规范的做法,比如不需要补缴以往年度所得税以降低改制成本,继续保持境内境外两套帐以降低经营成本,过度包装盈利以抬高股价等。这些做法在客观上降低了上市成本,增加了企业的融资金额。
4、有利于形成良性的监管体系
境外市场法律环境完善,监管严格,从监管部门到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以及机构投资者形成了一个良好的监管体系,有利于公司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使公司真正成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运作规范的公众公司。
(三)优势不明确因素
1.上市进度
境内上市需要中国证监会审核,但时间明确、周期缩短。从目前情况来看,平均时间为改制6个月,辅导3-4个月,审核到上市3-4个月,平均时间1年多一些。
对于境外上市来说,如果民营企业选择H股模式基本上已经走不通,如果选择红筹股模式要看是否在75号文实施之前完成了股权并购,如果在之前完成了股权并购,则进度可快于境内上市,如果未完成股权并购,采取别的方式,则进度可能慢于境内上市。
2.广告效应
境内上市将大大提高公司在国内的知名度和企业形象。境内有大约1亿的投资者,对于产品市场主要在国内的企业来说,在境内上市可以让更多的潜在客户了解公司及其产品,建立信任度,为公司各项业务开展带来便利,而境外上市能够扩大企业品牌在海外(特别是上市地)的影响力,有利于企业打开国际市场。因此,企业产品的主要市场在哪里,哪里上市的广告效应更大。
3.股权转让
企业如果在境内上市,控股股东股份需要锁定36个月才能在二级市场转让,但是境内资本市场交投活跃,转让容易,转让价格高;企业如果在境外上市,发起人的股份锁定期一般只有6个月,但是大陆民营企业在境外资本市场总体上交投清淡,转让价格低。
笔者详细罗列了有关境内外上市的比较图,详见附件。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第一,企业选择上市地的核心并不是选择交易所,而是选择企业自己的股东和市场,这样才能使产业发展与资本市场发展相得益彰。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照境内上市优势因素、境外上市优势因素和优势不明确因素,分析判断在哪里上市更好。要通盘考虑,不能以偏概全。
第二,规范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一个阶段,对于一个有志于发展为百年老店的企业来说,规范成本是必须要付出的,而且越早规范,成本越低。一些企业为了逃避规范成本,选择境外上市,在上市之后继续偷税漏税、虚假包装,不但丧失了一次借助上市将财富阳光化、将经营规范化的机会,而且在未来还可能危及企业的生存发展,并为此付出更高的代价。
第三,上市是企业发展的重大决策,企业要积极听取专家、中介机构等各方面意见,提高判别能力。
三、境内外上市中的委托持股
委托持股,又称股权代持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企业中委托持股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但是它带来的潜在风险也为人所诟病,本文将对委托持股进行解析。
委托持股的类型
从安排原因的不同来看,委托持股可以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类是为了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形,《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当股东人数超过法律人数限制时,必须将部分股权由一人代持。第二类是不存在规避股东人数限制的情形,此类情形下,即使不委托持股,股东人数也不会超限。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如出资人不愿意暴露股东身份,出资时不符合股东资格,方便控制和方便工商登记等,股东也选择了委托持股。
法律法规
《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股东的出资额;(3)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此可知,持有公司股权是要式法律行为,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才能确认股东身份,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委托持股本身并不是直接的出资行为,而只是一种股东身份的委托,委托持股关系不以公司法为基础,而以信托法、民法和合同法为基础,委托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关系向公司主张公司法权利或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