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商业风险”为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
在估值调整机制中,建立在估算基础上的企业未来价值的实现与否虽然是不确定的,但这种不确定性与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求的“无法预见”条件有本质区别。
因为,虽然是否成功上市取决于证监会的审批,但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显然表明已对可能出现的上市失败后果进行了预先调整安排,即是否成功上市完全属于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范畴,这也正是这种创新性投融资工具能促进交易和控制风险的价值所在。且实务中,估值调整协定的签订一般均经过前期尽职调查等一系列审慎评估工作。
故投融资双方在经过充分利益和风险评估权衡后,所开展的投融资行为并非盲目进行,而是有明确预见、甘愿冒的投资风险,理应承受未能成功上市的补偿后果。
2、补偿条款履行并无不公。
估值调整协定的投融资主体往往是专业的私募投资基金和被投资公司股东,均为典型商主体,双方在立约时已对履约风险和盈利作过尽职调查和精密计算,理性预估了企业未来价值目标后才进行的合作。
从投资者角度而言,其以高于融资方原始股东的入股价格而溢价投资,实际上提前承担了风险,除投入巨额资金外,投资方帮助融资方开展投后管理以及为实现上市的资本市场运作,另需付出成本,何况一旦目标公司亏损,投资方作为股东亦应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损失;
从融资方角度而言,投资方高价入股后,融资公司内部股东都提前享有了股份增值的收益,又在较短时间内解决了融资难题,获得了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机遇。
因此,上市失败后,融资方股东给予的补偿应是正当的损失补偿,应视为系根据事前自主商业判断所自愿负担的责任后果,不存在不公后果。当然,若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的,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