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防范这些风险呢?其实,数据已经告诉我们答案!那就是:在投资前聘请专业人士做充分的尽职调查和周密的方案设计。因股权转让方隐瞒公司情况、重大误解等意思错误以及交易合法性、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导致高达60%的公司股权纠纷,而这些纠纷都是可以通过交易前充分、有效的尽职调查予以避免的。
我们认为,投资在本质上讲就是对风险的经营和管理,尽职调查就是管理应对风险的有效手段。一个高水平的尽职调查,不仅仅是满足于发现风险、向客户提示风险,更重要的是,要能够结合客户的商业目的准确地评估风险,提出有效合理解决风险的方案。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
在本次解析的样本中,有多件案件是因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而导致纠纷,我们将通过解析这些纠纷阐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则是这样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然而我们发现第71条并没有明确书面通知的所谓“股权转让事项”具体包括的内容,股权转让意向、转让对象、转让数量和价格、履行方式是否都包含在告知内容的范围内?
实践中对于告知内容应包括转让对象、转让数量和价格的观点趋向一致,毕竟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性很强的企业类型且知道转让价格股东才有考虑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但是,对于“如果没有明确告知履行方式,是否应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业界则一直是有争议的。
这问题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主张应认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理由是履行方式本质上属于交易对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转让股权的履行方式不明确,则无法充分判断股权交易的对价,将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影响其他股东决定是否同意。而主张应认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理由是履行方式毕竟不是转让价格,不必然影响对转让对价的判断,所以在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时无需告知其他股东,待其他股东同意后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再另行告知;如果将履行方式也视为必须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那么是否履行方式的变更就必然导致再次进行书面通知,在实践及交易习惯中不具有现实操作性。
最高法院在前两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中,倾向于认为告知事项应包括履行条件。所以在这次解析的案例样本中,我们发现广州中院的判例也趋向于认为将具体履行方式作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事项。
第71条第2款第3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不同意的股东按什么价格购买股权?是否可以既不同意转让又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不购买股权呢?
这个问题,在具体的个案中也曾引起争议。主张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必须按转让价格购买股权的理由是:《公司法》第71条在平衡股东出让股权的自由和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矛盾中已设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能按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否则,就会出现过于保障人合性而损害出让股权这方股东的处分财产的自主权、自由权问题;而主张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可以不按转让价格购买的理由是:《公司法》第71条之所以没有明确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必须按照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并非立法疏漏而是有意为之。如果不同意的股东只能按照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则现实中出让股权这方股东和股东之外的买家很容易就能串通胁迫其他股东只能同意转让且还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很简单,只要报一个极高的转让价格即可,因此,如果不同意的股东只能按转让价格购买股权,则最终的结果将使《公司法》71条保障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设计形同虚设。
这其实是一个衡平利益、考验司法智慧的问题。在这次解析的案例样本中,我们发现广州中院现在对此问题的处理找到了一种相对合理的方法,即不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以转让价格过高为由拒绝购买股权的,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衡量标准评判股东反对转让、购买的理由是否正当。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志
客户在进行股权投资时,往往不清楚其取得股权的标志性事件是什么,在什么时候正式成为该公司的合法股东。
《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两款规定,股权受让方成为股东的标志性事件应该是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工商登记主要是对外公示的作用,股东身份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后果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在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
法律规定是清晰的,但现实生活却是复杂和模糊的。现实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根本就没有股东名册,也没有出资证明书,那么,又怎么来认定某人是否是股东或者某人是否已经取得股权?
请看以下案例:
这个案例中,朱某之所以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原因是其在参与经营公司一段时间后认为与其原来预期不相符而想毁约,所以通过公司没有将其股东情况记入股东名册也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瑕疵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而法院裁判本案的关键标准只有一个,即认定在没有任何登记的情况下,朱某是否已经实际取得股权?如认定朱某已取得股权,则王某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问题;反之,则合同应因王某违约而解除。
法院最终判决:王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在该判决中是这么论述的:“朱某在受让了王某股份后,被任命为A公司的副总经理,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没有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只是对外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的实际持股情况。况且《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只是负有协助或配合的义务”,所以最终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这里面其实涉及到两个问题:(1)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记载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等,依法均是公司的义务而非股权转让方股东的义务,故只要股权转让方股东没有恶意阻挠或拖延导致无法变更登记的,就不存在转让方违约问题;(2)更重要的是,本案朱某参加股东会、参与经营管理的行为即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股权,所以现在其仅以没有登记为由主张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是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所以朱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证据的把握标准问题,适用原则概括起来就是“以实质证据规范内部关系、以形式证据规范外部关系”。具体而言,可作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在涉及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中,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中的记载作为首要认定依据。除非公司、股东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此知情、不构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