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
(相关司法解释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席令[第5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修订)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部分条款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贸部令[1995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正)
二、外资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三)企业投资者协议调整企业注册资本导致变更各方投资者股权;
(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
(六)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股权;
(七)企业投资者不履行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更换投资者或变更股权。
第九条:
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原因需要变更股权的,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
(二)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三)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
(五)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六)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
(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
(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
(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
(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
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第十三条: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小结:
司法实践中,通常并不因未(先商务审批而后)办理工商质押登记,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
三、外资质押程序
(各地存在差异,且需咨询届时相关部门的意见)
四、政策法规比对
现有法律框架下,对股权质押问题,关于质权的设立、质押合同的成立、质押合同的生效,有着“不同角度”的规定,实务部门执行的尺度亦存在差异。对于(股权)质押问题,至今仍需一事一议,商届时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实际情况逐案处理。
200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1995.10.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2000.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