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经过多次修改,反复酝酿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暂称《管理办法》)出台。此次公布的《管理办法》相比《证券法》,在制度创新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要约价格区别对待,不再强求一致。如《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确定要约收购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1、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2、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正是由于可以对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份分别定价,分别要约,从而避免了收购方按照流通股的价格向非流通股股东发出收购要约的无奈。
关于要约期限,《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自收购要约发出之日起计算。”
对于要约收购,市场人士最为担心的就是如果要约期满后,公众持有的流通股的比例低于《公司法》的要求(总股本4亿元以下不得低于25%,总股本4亿元以上不得低于15%),将会使上市公司面临退市的风险。为此,证监会于2003年5月20日又颁布了《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对于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收购人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收购人应当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六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使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这意味着收购方如果通过要约方式获得的流通股过多,也可以通过一定时期内的再转让,使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要求,从而维持公司上市地位。《通知》的出台,使得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明显增强。
五、信息披露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1、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供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文件。
结论:一般来说,较常见的上市方式有IPO、买壳并借壳上市和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吸收合并。其中IPO相对单纯,即只要顾好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即可,且上市成本较低;买壳并借壳上市的审查视同新发行(IPO),审查较严且要多支付买壳的成本和重组的成本;而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吸收合并,虽然审查相对没那么严,但必须是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相近或有上下游关系;后两种方式除了要顾自身公司资产的状况,还要涉及到上市公司、证监会及债主等。
因此,如果要上市,除了IPO外,比较好的选择是采取与上市公司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吸收合并,但是这种合作对象往往不容易寻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