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根据国务院2014年3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地方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下放地方政府审批)。
4、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2)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5、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四、新三板挂牌企业国有股份转让现状及建议
目前全国股转系统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于挂牌企业国有股份转让并没有明确相适应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国有股份转让存在着“不上不下”的尴尬。
抛开国有经济对国计民生等关键行业的控制等考虑因素,国有股份转让的诸多限制归根到底是为了确保交易价格公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点可以从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规定上略窥一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中对价格限制较少,大多是在股份比重、转让事项本身审批或备案等方面予以规定。原因就在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是在交易所二级市场上交易,可以在充分公正透明的环境下进行竞价交易,理论上所有的股民都在参与竞价,能够最大程度的发现股份价值。
反观新三板挂牌企业,其本质是没有上市的公众公司,股票在全国股转系统流通交易。由于投资者的高门槛限制,其日交易量、流动性远远不及沪深交易所,价格发现机制还没有充分、完全地建立。
目前新三板存在着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两种交易方式。协议转让可细分为两种: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的股票的命令。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制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不管是定价委托还是成交确认委托,协议转让充分实现了转让双方的价格决定权和协商权,市场自由度非常高。协议转让的高自由度也催生了国有股份随意定价乃至低价转让的可能及风险。而做市转让是挂牌公示的做市商作为买卖对手方,每天进行股票的买卖报价以及买入和卖出,挂牌企业采用做市交易的,其一般存在多家做市商。相较于协议转让,做市转让可以较大提升股票流动性,促使股票价格更趋近与实际价值。
结合经办项目经验,笔者建议根据转让方式的不同分别履行不同的手续:
一、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建议在转让前先进行评估或以尚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数据作为参考,并就转让事项本身连带转让价格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采用做市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建议参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要求转让方履行事后备案手续。这其中又可因转让方控股股东或参股股东地位的不同而予以区别规定。如对于国有参股股东,其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于转让价格是否必须要评估且报批,笔者认为基于新三板目前的部分价值发现功能以及多家做市商基于自由且专业投资者身份而进行的报价,可以将做市商报价视为公允价值。当然,如果该价格与挂牌企业公开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明显差异的,则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公允价值。
三、至于是否应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笔者认为挂牌交易的初衷是为了吸引更多投资者报价,充分发现价值。新三板作为全国性的交易市场,其市场广阔度、监管程度等均高于作为区域性市场的各省市产权交易所。因此,不论是协议转让还是做市转让,如无明确规定,笔者建议无需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更何况,通过区域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效率较低,甚至会出现“投标人”不符合新三板投资者资格的情形。
四、最后,建议全国股转系统及国资管理部门协商尽快就挂牌企业国有股份转让出台明确规定,以规范市场转让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保证市场交易的活跃有效性。
五、国有产权变动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及核准、备案程序
1.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以下行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1)相关国有企业产权变动涉及的经济行为:a、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b、合并、分立、清算;c、非同比例增资、减资;d、企业产权转让;e、企业整体租赁或托管给非国有单位。
(2)涉及非货币资产处置的经济行为:a、资产出资;b、资产转让、置换、拍卖;c、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d、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e、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3)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a、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b、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或产权;c、国有企业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或企业产权;d、国有企业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2.核准、备案项目范围
相关国有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非国有控股企业涉及企业国有股权变动的资产评估,应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因此,虽然公司本次增资未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在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存在程序上瑕疵,但考虑到国有股东交大科技园在股东会表决时同意本次增资的价格,本次增资未履行评估并备案程序不会对本次挂牌造成实质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