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对于契约型基金仍缺乏一个操作细则,如同金融机构发起的信托计划和资管计划等均有明确的操作规定,对于财产的独立性问题、管理者职责权利均有明确规定,而这些问题在《新规》中尚未能明确,故目前契约型基金还只能依照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执行;
四是对于契约型基金的税收制度仍属于灰色地带或是空白,虽然金融机构发起设立的契约型基金一直以来不进行代扣代缴,但笔者以为,管理机构对于其所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有代扣代缴义务,属于法律尚未规定的领域。特别是,除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之外,私募投资基金通常还会有营业收入,例如利息收入或其他经营收入,此类税收的缴纳也只能由管理机构进行代缴,故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的不确定性问题也将是管理机构未来可能遭遇的困境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