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甘肃高院将投资款项分为两部分,即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7万元和1885.2283万元增资溢价款,同时认定前者投资款,后者的性质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让人一头雾水,如果按此逻辑,那么公司在进行IPO时溢价发行股票获得的溢价款都可以被认定为“借贷”,这与常理不符,与通行的财务会计准则也不符。如果一定要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那么2000万元的投资款在整体上都应视为借贷,而绝不是人为划分。
三、风险防范
中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也就是说先前的判决并不一定会对其后的相同案件的判决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但甘肃高院的该次判决无疑会对今后法院适用法律产生重大影响。作为投资者来说,特别是作为以投资为主营业务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来说,最重要的是如何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据此,本律师建议:
(一)、不迷信对赌,做好尽职调查
在实务中,处于赌局中的投融资双方均处于非理性状态,其原因如下:一方面是投资方对于信息不对称,有些投资方甚至不尽职调查完全依靠融资方提供信息,另一方面在于目前PE投资市场存在“资金多、好项目少”的局面,融资企业挟所谓优质项目以向投资方开高价的情况比比皆是。从本案来说,2012年4月27日,海富投资董事长张亦斌回忆5年前的情形:“这个项目当时有熟人介绍,而且当时有色金属比较热,我们没做尽调,两个星期就投了。有鉴于此:
对投资方来说,不要太迷信对赌,降低风险的方式之一就是做好尽职调查,应该在选择投资时加强对融资企业网所处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在行业中的地位以及融资企业本身经营管理及品牌形象等等诸多方面的尽职调查,以对融资企业成长估值做出理性判断,而不是靠纸上合约来防备被融资公司“忽悠”;
而对于融资企业来说,则需要放弃豪赌公司不确定未来的心态,让公司融资沦为变相的民间借贷。如果融资方与投资方一旦对簿公堂,后续融资时,鉴于前车之鉴,会让其他投资方望而却步,其结果,融资方今后是很难进行后续融资。
(二)、合同条款的调整
1、显示公平原则
PE投资中,常见的对赌条款多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行权,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行权。但本案的补偿条款仅约定业绩未达标时投资方(海富投资)行权,而未约定业绩达标时融资方(世恒公司)行权,其表象看似并非对赌而是单方赌博,单方面保护了投资方的利益,也的确更被容易认定为“保底条款”,这也是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补偿条款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的认定理由之一。
2、对赌主体的设计
从案涉对赌条款来看,海富投资对赌的主体是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正因为对赌主体是公司,因此《联营合同解释才有适用的可能,如果将对赌主体换成融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则法院不能依据《联营合同解释》将投资行为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三)、IPO时慎选对赌标的
一般对赌条款的对赌标的是现金如本案,也可以是融资企业原始股东的股份。但证监会对可能引起股权不稳定的对赌条款,会要求事先清理并详细披露的;对赌条款仅涉及投资方对融资方管理层的激励,并未引起股权不稳定,可以顺利过会,如机器人IPO。因此,投资方选择对赌标的应考虑证监会的上述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