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逐步拉开了企业股份制改革、优先股试验的序幕。在提倡金融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大环境下,这对于从事金融行业的法律执业人来说,也是一个机遇与风险并存的挑战。因此,本文以律师为主的法律人视角切入,简要分析优先股的引入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一、公司治理——不应缺席优先股
在分析优先股对公司治理的影响之前,首先要明确,何谓“优先股”?参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优先股所下的定义,优先股是“一种给予其持有者在公司盈余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中的优先权的股份类别,这一股份通常没有表决权”。
对于此次我国试行的优先股,国务院在《指导意见》中做了如下定义:
“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票,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可见,国务院对于试行的优先股强调了一般优先股最明显的两个特征,一是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参与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二是以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为主的表决权等权利受到限制。
随后的答记者问中,证监会进一步将优先股的特点描述为固定收益、先派息、先清偿、权利小四个方面。
那么,我国试行优先股之后对公司治理有何影响呢,或者为什么说公司治理不应缺席优先股呢?本文试以两个案例对这个问题简要作答:
案例一:甲乙双方成立了一家营销软件的公司A。甲以开发的软件作为出资,乙货币出资100万元。双方认为甲所提供的软件与乙所提供的资金对于A的成功同等重要,因此他们决定平分企业的控制权以及利润。然而,A成立后不久,另外一家公司B开发的软件优于甲方开发的软件,致使A前景黯淡。甲乙双方决定放弃A。由于甲乙的出资比例相同,所享有的股权平等,双方有权平分公司剩余资产,即100万现金中剩余的80万元。
案例一是一个典型的创业案例,参与方各自的出资性质存在着差异。甲以技术出资,乙以100万元出资,在归因于甲所开发的软件市场竞争力不足所导致的企业失败中,甲对剩余财产的80万元没有贡献,但是这笔钱却由双方平分,这一局面对乙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处股权结构设计的失败之处在于忽视了公司参与方出资性质的不同,从而使股权结构设计缺乏适应性,无法容纳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那么,如何克服在企业创业中存在的这种剩余财产不合理分配的问题呢?那便是在出资之初,采用优先股股权结构,赋予乙清算的优先权利,将剩余的80万元全部归于乙。可见,正是由于将优先股介入到公司的股权结构中,使得公司有了更大的弹性和运作空间。
为了更清晰的展现优先股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本文再举另一个案例作为补充说明:
案例二:企业家A目前急需资金1000万元。在融资过程中,A接触了投资者BC,B与C都表示可以向企业注资500万元。但B与C的投资风格不同,C相对保守,担忧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会使其500万元的投资血本无归。B则表示,如果能够分享更多的公司收益,可以允许C在其之前回收500万元的投资。
案例二讨论的是公司的融资问题。在我国试行优先股以前,企业如果通过增发普通股的方式进行融资,不可避免的会因新进入的各自投资风格不同的股东,会使企业的发展遇到更多的不确定性。在案例二中,在B、C都享有清算优先权利的情况下,B与C之间再次对分配企业剩余财产的优先序位上进行了排序,使得C的清算优先权利优先于B。只有在满足C投资的500万元的清算优先权利之后,B才可以分得企业剩余资产。同时,A可赋予B参与型清算优先权。由此,由于优先股介入到公司的治理,使得企业的股权结构能够容纳像B与C这样不同类型的投资者的风险偏好,令A、B、C共同的事业成为可能。
自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公司创立之初,还是在公司发展壮大的融资阶段,优先股都已经成为了完善公司股权结构,推动公司进一步发展以及协调各参与方利益必不可少的工具。因此,笔者认为,以律师的视角来看,公司治理——不应缺席优先股。
二、优化公司治理——不应排斥优先股
1.调节公司负债率,增加投融资渠道
首先,作为一种股份而非债券,优先股的试行增加了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的融资渠道,增加了银行的资产总额,由此降低了资产负债率。巴塞尔III协议规定,只有普通股和永久性优先股可计入一级资本。发行优先股能够补充银行的核心资本,缓解其二级市场再融资压力,使银行等金融机构藉此充足资金储备。同时,优先股由于其优先分配盈余利润的特点,对于期待回报固定,投资风险低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是一个非常有吸引力的投资选择。优先股不仅具有优先于普通股分配盈余利润的权利、保证投资金的安全,同时又因其属于股份,而非债券,它的回报取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绩与利润,因此,一般来说,其回报率比一般的债券更高。所以,优先股的试行,无论是对于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还是对于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谨慎的投资者,都是一个双赢的选择。
优先股本身是一种股权融资,同时又兼具债券的部分特性,它的实质是“股”而非“债”。因此,对公司而言,在通过发行优先股融资,增加自身资本金的同时,公司得以将这笔融资计入资产总额而没有加重公司的负债,降低了其资产的负债率。如同上文所述的保险公司等投资者与银行的共赢的模式,公司采用优先股吸纳资金,也会与人寿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等谨慎的投资者产生互动,实现各自的利益需求。由于资产负债率的降低,公司在拉动其他类型的投资者投资时,可以出具更具有吸引力的公司资产负债表,使得投资者相信公司的发展潜力,从而愿意投入更多的资金,这是一个源源不断的促进公司融资的良性循环。所以,无论对于公司还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优先股的发行都有利于他们的资本金状况的改善,可谓一举多得。
同时,优先股以其获取优先权和让渡表决权的特点,将管理者和投资者结合起来,更灵活的服务于双方。
回顾案例一,在甲以技术出资、乙以现金出资共同创立企业的过程中,甲因具有技术专业优势,能够更专业的领导公司在技术领域的发展。通过发行优先股,甲不仅可以获得创业之初所急需的资金支持,还能够避免不了解技术公司发展的普通股股东指手画脚,确保公司决策能够在专家层面进行。另一方面,身为创业企业风险投资者的乙,需要能够在公司创收时分一杯羹,确保它在分配公司盈余利润上获得优先权利以及在公司面临不利风险时,能够通过优先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来及时收回风险投资。这就需要利用优先股的特殊性,使得作为投资者的乙可以保证自己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优先请求权序位。因而,在创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中,通过对优先股的引入,既平衡了甲方在公司决策表决权的地位,又平衡了乙方在收回投资利润与成本上的优先序位,满足了双方的需求,有效的避免了表决权势均力敌、陷入僵局,阻碍公司发展的弊病。
2.维持公司管理,加强自我保护
优先股因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没有表决权的特点,常常被企业用来作为吸引资金的控制权工具。
优先股的发行避免了股权稀释问题,在很大程度上维持了原有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放眼我国私营企业的现状,在数量上占市场主体的是中小企业以及部分小的家族公司。它们所面临的两个共同问题,一个是融资困难;一个是如何在激烈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掌舵好公司的前进方向。如果选择向商业银行获取贷款,它们往往会遭到拒绝。因商业银行处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总是倾向于将贷款投向资信良好的大公司,以致它们很难获得债权融资。但是,如果中小企业转向发行普通股融资的渠道,又会使原有股东的股权遭到稀释,产生大量的新普通股股东,他们往往会出于不同的目的干预经营,影响企业决策的效率和行动速度,不利于中小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把握商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