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矛盾都可以透过优先股调整股权结构来解决。中小企业和家族公司利用优先股融资,相比向商业银行贷款而言,获取的资金没有利息的限制;而相比发行普通股融资,又不需要付出股权稀释,表决权受影响的代价,为它们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
同时,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优先股加强对自身的保护,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利用优先股,避免使自己成为大企业市场并购的盘中餐。
一方面,为了防止公司被不受欢迎的收购者收购,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优先股设置“毒丸计划”,增大对方并购难度,降低目标公司的吸引力;另一方面,企业在并购其他公司时,可以通过发行优先股来换取对方的资产,在不削弱原有的控股权的同时实现并购目标。
三、良好的公司治理——不应伤害优先股
尽管优先股的试行将极大的完善公司的治理,但是,优先股恰恰是由于其获取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优先权和让渡表决权的特色,导致了它的先天脆弱性。如果不对优先股加以保护,则企业在运作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普通股股东欺压优先股股东,令其分配上的优先序位无法得到保证。对此,国务院在《指导意见》中未雨绸缪,预先考虑到了优先股可能会被侵害的问题,提前做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
首先,《指导意见》对试行优先股的主体,做了一个相对严格的限制:“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虽然,我国在《指导意见》中允许试行优先股的主体范围较小,但是,由于优先股的脆弱性,兼之我国股市市场低迷的现状,一次性的大范围放开优先股的试行,不仅会对我国的股市市场、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混乱,也不利于优先股的健康发展。因此,国务院在《指导意见》中先以小范围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优先股试行的主体,以点带面,逐步、有序、协调的引导优先股的发展。
其次,《指导意见》对公开发行优先股的上市公司,在固定股息率等方面做了更具体的规定:“(1)采取固定股息率;(2)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必须向优先股股东分配股息……”证监会也在随后发布的《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做了进一步规定,“一是其通股为上证50指数成分股;二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收购或吸收合并其他上市公司;三是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的,可以公开发行优先股作为支付手段,或者在回购方案实施完毕后,可公开发行不超过回购减资总额的优先股。”另外,对于试行优先股的另一主体,非上市公众公司,证监会在《关于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规定,“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具体的细节也在制定当中。
另外,国务院下发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这是《指导意见》对优先股在优先于普通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上的保护。
最后,国务院在《指导意见》中对优先股的优先顺序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对试行的优先股来说,这既是限制,也是保护。这体现了国务院在试点期间有步骤的文火试行优先股,而非急功近利的一次性放开。
良好的公司治理,离不开优先股,而优先股的健康发展,也离不开律师和企业人的智慧与共同努力;保护优先股股东,本身也是调整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机遇与挑战并存,律师在这个过程中既应利用好优先股,又要保护好优先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