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暂行办法》、《2012年通知》主要从财务指标、管理团队和历史业绩等多重指标来设置管理机构门槛;根据间接投资的特点,通过“软硬兼施”来达到约束管理机构、降低保险公司股权投资风险的目的。
4.中介机构准入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上述管理机构第(一)、(三)、(八)、(九)、(十)项的相关要求;(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此外,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5.投资标的限制要求
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根据《暂行办法》,在直接投资形式下,投资范围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而《2012年通知》则将该范围扩大至能源企业、资源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现代农业企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的股权,且该股权指向的标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经济效益。目前,从《暂行办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直接投资形式下的可投资范围显示出相对保守的态势,其限于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业务主要是考虑到直接投资下投资风险相对较高,而通过业务联动来实现风险控制和保险资金反哺相关行业发展的目的。
而在间接投资形式下,如保险资金对投资基金进行投资的,要求投资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二)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三)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
6.项目投资规范
为保证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把控,《暂行办法》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投资流程的相关操作:
(1)项目报批/报告:进行重大股权投资时(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所谓“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申请核准,并报送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等[2]。而在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时,保险公司亦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履行报告义务,并报送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等资料[3]。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暂行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暂行办法》及《2012年通知》并未明确说明未履行报告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亦未明确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履行报告义务后是否会明确提出同意或反对意见;于法律角度而言,此处报告义务应不构成一项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事项,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之下应不会引致行政处罚或导致合同无效等法律后果。但此处立法缺失给实务操作留下了模糊地带,根据我们的经验,就项目整体稳妥操作而言,实践中可考虑在履行报告义务后通过与保监会沟通,以保监会出具书面确认的形式确保项目运营,以避免给项目造成潜在风险。
(2)项目运行:根据项目投资模式的不同,项目运行时一般按如下流程操作:
(3)项目监督:对于投资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全面披露项目投资情况、资本金运用、资产管理及运作、资产估值、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等(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同时,对于重大股权投资项目,如项目出现重大不利事件,保监会有权叫停项目;前述重大不利事件包括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遭受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业务中的其他常见实务问题
从上文介绍中可以看出,保监会对股权投资业务的监管采取的是从事前到事后、从项目参与主体到项目投资标的全方位的综合监管方式;而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实践中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的过程中通常还会遇到诸如新设管理机构的资格、国有企业能否担任基金普通合伙人(“GP”)等问题。
1.新设管理机构的门槛要求
根据上文第二部分所述,间接投资模式下《暂行办法》、《2012年通知》对管理机构的设置了较为严苛的门槛要求(见本文第二3部分)。但在股权投资实践中,针对不同项目或不同股权投资基金新设管理机构的情况较为常见,管理团队跳槽另立门户的情况亦屡见不鲜;而《暂行办法》、《2012年通知》中要求对于新设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而言则较为严苛;仅从条文文义来看,新设之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似无法达到《暂行办法》、《2012年通知》规定的条件。但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实践中保监会并非完全机械适用上述条款。
对于“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的监管要求,根据《2012年通知》所规定,系指该管理机构专业人员作为投资主导人员,合计退出的项目数量。
对于“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的要求系指该管理机构管理的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计价的实际到账资产和资金的余额不低于30亿元。对于新设立的管理机构,根据我们向保监会相关人员的求证情况,实践中仍要求管理机构满足此条件,但管理机构实际向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的资产可作为考核30亿元指标门槛的依据。换言之,如新设管理机构实际管理的资产余额不足30亿元,但在保险资金投资其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之前,管理机构对股权投资基金实际缴付出资而令该管理机构管理的资产余额达到30亿元的,则可视为管理机构满足该项条件。实践中,为达到此监管要求,可由管理机构自筹资金,由其作为GP履行30亿元的出资义务后来满足上述监管要求。此外,在判断是否符合该项“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等条件时,则主要依据该管理机构的管理团队是否符合该等条件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