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性质的形成权,优先权人一经依据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中的同等条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就成为转让合同项下股权的受让股东,股权即归其所有,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以及向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均系后续性的程序要求。出让股东如拒绝受领股权转让款,或拒绝履行股权移转协助义务的,优先权人可诉请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属并申请股权强制执行。有学者认为,优先权之所有具有强大的法定性,是因为优先权是基于特殊的社会政策和理由而规定的,已经超出了对私益的保护,具有公益性质。也正因如此,优先权一经规定,即不可不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倘不予以物权的效力,则难以达到其设定的意旨。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已明确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还原为债权,理由是物权法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物权,该权利因此不具有“对世性”权利。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界定对股权优先购买权同样适用。显然,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优先权的存在基础,优先权行使所依据的“同等条件”理应基于有效转让合同产生。
2、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仅产生强制性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效力与股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彼此独立,出让股东对优先权人仅负有依合同履行股权转让行为的义务,优先权人也仅享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如出让股东拒绝履行或执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权人可享有的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在先发生的股权变动行为,如股权变动行为已经完成,出让股东已将股权过户给第三人,办理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也已向第三人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则优先购买权消灭,优先权人再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并申请强制执行回转股权,就难获支持。
三、不当权利对抗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间在先时,该合同就有优先履行的效力,则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效能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使时间在前,该合同的性质亦应为附停止履行条件的合同,能否履行取决于是否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一旦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停止履行,出让股东应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向优先权人履行股权转让义务,非有法定或约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如出让股东撤回转让意向,或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不具有合理权利抗辩事由时,就应向优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损害赔偿责任随股权处分行为的完成而产生
无论是第三人还是优先权人,可据已成立生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出让股东履行合同。出让股东负有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受让人在取得出让股东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后,可请求公司变更内部登记及签发新的出资证书。股权处分行为完成时,股权优先购买权消灭,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产生。
优先购买权的债权性质决定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并不能当然导致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股权转让被分成了原因行为(负担行为)及结果行为(处分行为)两部分,而行使优先权达成强制性合同仅构成股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对于股权处分行为的生效时点应如何确定,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交付为准,可以以交付出资证明书等证明文件为股权交付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生效应当以内部变更登记为准。鉴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行股票,因此无法以交付股票或背书转让股票的方式界定股权变动时点,前一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出资证明书非流通证券,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仅是原股东实际出资的证明,该证书并不具有设权性质,因此将交付出资证明书作为认定生效的时点,缺乏法理依据。后一种观点以公司变更登记的时点为生效时点,但公司内部变更登记是股东向公司行使的债权请求权,将公司的审查与变更手续作为界定股权处分的生效时点,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对受让股东权益的及时保护。
基于前述原因,可考虑以出让股东填写并交付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股权处分行为生效的时点。一般情形下,如出让股东接受股权价款,就应视为其已经放弃原股东身份,交由受让股东接替。但为了防止出现象本案中出让股东将优先权人支付价款又全额退回情形,以交付变更登记申请书的时点作为认定基准就更为妥当,其效用在于确认出让股东已同意接受股权价款。该申请书应载明出让股东自愿且申请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的内容。交付该申请书的行为视同于股权交付行为,在完成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后可产生对抗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效力,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还可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公司对该申请书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未及时办理内部变更登记,受让人可诉请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
(二)单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形式
从公司法的修订来看,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将原有的股东会决议转变为书面通知,放宽了股东以转让股权的形式收回出资的程序条件,允许股东在更大自由限度内决定是否转让股权及选择转让对象。将股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形成权,一方面既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第71条第3款对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赋予该权利以强制性缔约的确定效力,另一方面又能给予出让股东适当缓冲的处分权限与空间,让其能最终自由决定股权的流向与归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缓解了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的绝对性。
优先权人主张权利后,出让股东拒绝向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既构成违约,也构成对法定权利的侵害。此时,优先权人既可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亦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救济,二者择一行使。虽然实际履行也是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但在出让股东拒绝履行的情形下难以适用。这是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优先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由出让股东将股权转移至优先权人名下。诉请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实际履行责任,就是诉至法院请求以确认判决强制执行股权,而赋予优先权人得以诉请实现实际履行的权利,即等同于视股权优先购买权具备物权性质。此时亦可援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认定已构成合同强制履行不能的法定情形。
(三)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与数额
如第三人主观上系出于善意且已经在先与出让人办理了股权移转登记的,即使出让股东向第三人的股权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也可免责。在此情形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为出让股东。
股权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权相比,其损害赔偿数额较难确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可以包括购买同等条件的房屋所多支付的价款和购买其他房屋的缔约成本。而股权优先购买权是由股东权派生出来的,它与纯粹的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有别。它不是基于对标的物的所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而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确实是一个难题。
四、合理权利限制的应然与实然
合理的权利限制,不会产生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在遇有股权自由处分权与股权优先购买权发生权利对抗的场合,可考虑给予各方合理抗辩的事由,从有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及维系股东信赖关系的角度,兼顾公司、出让股东、其他股东、优先权人及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笔者尝试将合理权利限制分为依法律规定认定的实然状态和可酌情认定的应然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