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与几种说法的区别
本文中提出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具有特别意义,是对国外设立的实质合并原则的吸收和借鉴。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与其他提法的区别,这样有助我们更加理解和把握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精髓所在。
(一)合并破产与合并审理
由于企业法人财产的独立性原则,必然要求在企业破产是依法对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以该企业法人的责任财产公平清偿给该企业法人的所有债权人的特殊程序。[10]因此,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单体企业破产的立法理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会以一个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作为一个破产案件。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关联企业住所地(指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关联企业可能存在同一地区由不同法院管辖或不同地区法院管辖的问题。但由于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关联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的相互牵连,以及考虑节约破产费用及提高破产效率,有的法院和管理人提出要求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合并审理,即要求将关联企业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
上述提及破产案件合并审理与合并破产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合并破产系实体意义上的合并,即将合并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使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在一个程序中得到支付。而破产案件合并审理实质上是程序意义上的合并,即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由某一法院进行审理,类似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执行案件集中管辖制度。[11]这个合并审理制度仅仅起到提高破产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及破产费用以及避免不同法院出现司法冲突的作用,对于关联企业破产来讲仍实行坚持法人独立原则。
(二)合并破产与合并资产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会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如债务人存在分支机构或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财产,或者发现债务人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等各类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和情形的,管理人将会依据“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收回或追回财产等各种方式来做大蛋糕,即通过合并资产来增加破产财产,以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合并资产的救济的方式主要来源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例如对破产可撤销行为以及破产无效行为取得财产的追回[12]、要求出资人缴纳尚未缴纳的出资[13]、债务人的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收回[14]、收回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15]等等。因此,合并资产仅仅管理人根据有关规定通过收回或追回本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增加债务人破产财产而已,并没有能力和条件将其他独立的关联企业的资产也一并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更不可能将其他关联企业的负债作为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三)合并破产与破产赔偿
在关联企业破产前往往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存在不公允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赔偿责任[16]、不公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承担赔偿责任[17]。上述破产企业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无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均是存在的,甚至在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前股东还享有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的财产和营业事务,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代表破产企业向上述责任方主张损害赔偿,以最大程度的维护破产企业及债权人的权益。因此,上述破产赔偿无非是公司法规定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而已,与合并破产作为实体意义上的合并,需要合并关联企业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存在巨大差异。
(四)合并破产与揭开公司面纱[18]
有许多学者认为“实质合并原则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在关联公司破产中的特殊运用”[19]、“实质合并原则系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具体运用的特殊原则”[20],甚至有的学者直接立足于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运用来讨论实质合并原则[21]。笔者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与实质合并理论之间在理论基础、适用条件方面有相同之处,但更不能否认的是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以及实质合并在关联企业破产中特别理论价值。揭开公司面纱适用主体仅限于股东,而实质合并则适用于包括股东在内的关联企业;揭开公司面纱是在坚持法人独立地位的前提下一时一案否定公司人格,而实质合并则是以经济意义角度将关联企业视为整体企业对外承担责任;揭开公司面纱主要为直索股东责任,而实质合并则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后统一分配给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因此,实质合并是专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在价值目标取向上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统一。[22]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否定法人人格制度与上文中提及的破产赔偿也存在区别,如果存在否定法人人格适用情形的,债权人可以以其名义就其未受偿的债务向股东主张连带赔偿责任,其结果也适用于主张的债权人个案而已。而破产赔偿中系由破产企业出面要求关联方承担损害赔偿,公司获得的损害赔偿归全体债权人享有,这一点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因此,本文提及的合并破产系实体意义上的合并,需要合并关联企业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抵消被合并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任何程序意义上的或者仅仅增加某一资产或负债并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合并破产,也无法达到合并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意义。
四、目前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立法
1.破产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无论是1986年12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还是2007年6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没有涉及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直接和具体规定。原因在于我国的破产法立法是以单一企业法人为基础设计的,在坚持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下,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完全是无需规定,关联企业可以通过单独破产的方式进行解决。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得到充分体现,该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各地法院的批复意见中也是基本持相同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法函[1995]48号),“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薛城啤酒厂破产一案的请示:关于认定企业脱壳经营后,脱壳后的新组建的企业破产时,原企业应否一并破产的问题在本案中,山东南极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山东薛城啤酒厂脱壳而来。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对此的答复意见为:企业分立后,新分出的企业被宣告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原企业的破产。如原企业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新分企业的债务无力清偿,原企业可以根据其自身的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如企业分立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属于以逃债为目的的,原企业可以与新分企业一并破产,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变通处理,但在变通方式无法处理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可以进行合并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