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日期:2017-02-23 来源:徐伟民

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

相应,各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破产法制定的指导性意见对于关联企业破产基本上是持单独破产观点,但由于各地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关联企业由于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合等不适宜单独破产的情形,因此,各地法院在坚持单独破产的情况下只能做出无奈或变通的规定。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该规定明确反对关联企业进行连带破产。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25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法院应责令其先予界定各自财产,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同时申请财产混同的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法院受理后应由清算组依法界定各个关联企业的财产,不应以财产混同为由合并清算。”其明确反对合并破产,同时针对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强行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对财产混同做出明确界定,但事实上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合同情况下,很难通过产权证件及实际占有等证据作出明确或清晰的区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十条规定“企业为逃避债务,将有效资产投资开办另一企业,然后申请破产的,不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孽息,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新办企业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新办企业同时倒闭或破产。”其对于关联企业破产中经常出现的破产逃债行为提出了具体处理方式,也基本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做法。只不过对于关联企业单独破产中出现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规定了变通方法。

因此,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相关立法来看,关联企业破产均严格执行单独破产,而不能适用合并破产,而仅仅在穷尽一切方法后方可适当使用合并破产。

(二)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

正是由于破产法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立法空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禁止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因此,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司法实践基本上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例如我国影响很大的广东国投公司申请破产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宣告其破产,广东国投公司破产的同时,其全资子公司广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际租赁公司、深圳国投公司亦因资不抵债提出破产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将审理格局定为“一带三”,即一个母公司和三个全资子公司,分别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开开户独立的破产清算程序,而没有将广东国投公司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23]

当然,由于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关联企业之间资产混同、债权债务混合等实际情况,各地破产实务中也有许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如广东省佛山南海区法院在审理(2003)南民破字第3号南京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南海汽车厂、广东汽车底盘厂破产案中,裁定将两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清算。[24]如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宜兴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无锡金坤铜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考虑到宜兴市名海铜材有限公司、无锡金坤铜业有限公司、无锡坤桥金属有限公司、江阴市金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园坤铜业有限公司系典型的家族企业,均由某自然人实际控制。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五家公司存在着严重的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现象,帐目混乱难以界定,且互相提供担保。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其中两家公司破产后以上述五家公司存在着资产混同、管理混同为由,裁定追列其他法院辖区的三家公司一并破产,并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25]如江苏省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利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利德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承办法官借鉴了法学原理和美国法中的实体合并原则,创造性认定两公司混同,债权清偿实行同一比例偿付原则,最大限度了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26]另外,如本文开头提及的的三家关联企业破产中,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破产财产合并、统一清偿方案》,拟对三家企业进行合并审计和评估、并将三家企业的破产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拟订分配方案,对全部普通债权人按统一清偿率进行清偿。[27]这也是管理人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的一种有益的尝试。

因此,我国的关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当然是单独破产,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实践中确实存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需要及主张,各地法院及管理人也做出有利的尝试,但真如有的法官认为,虽然企业集团破产时将各家企业进行合并有诸多好处,例如体现效率和节约破产清算费用等,但是这种做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对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8]这种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中矛盾突现,迫切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能够作出相应反馈,以便统一各地关于关联企业破产实务操作。

五、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

由于关联企业破产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严重脱节,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针对破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包括关联企业破产问题)启动了系统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29]本文拟结合国外的实质合并原则及实务操作提出我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具体适用意见,以期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联企业破产相关司法解释有所参考。

(一)合并破产的适用规则

在对实质合并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上,在最早创立实质合并原则的美国,也曾出现过 “普遍适用说”与“例外适用说”展开激烈争论[30]。就目前而言,美国法院实务上倾向于采纳“例外适用”的实质合并理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公司法、破产法均是以单体企业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的,独立法人制度及有限责任制度仍然是民商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轻易否认或改变。且实质合并原则的根本目的及出发点在于维护关联企业各成员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故适用该原则会造成原来资产较多、支付能力较好的关联企业成员对其债权人清偿率的下降,因此破产实践中适用该原则应当慎重,否则会导致相反的不公平。[31]。因此,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可以参照公司法创立的否认法人人格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确定合并破产制度,即在关联企业破产时以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合并破产为例外,只有在符合法定的合并破产条件时,方可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二)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

作为关联企业中企业破产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实质合并的模式设计与关联企业制度的建立是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合并破产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关联企业法人之间。考虑到我国破产法的适用主体为企业法人,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具备法定的破产能力。因此,在破产法未作出修改之前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不宜作为适用合并破产的适格对象。但如果存在符合破产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话,债务人、管理人甚至债权人可以通过合并资产、破产赔偿等方法追究关联自然人以及关联非企业法人的责任和财产。[32]

此外,笔者认为,合并破产不仅适用于两个以上关联企业同时破产的情形。关联企业破产时不应当从形式意义上去观察是否存在着多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而是应当从实质意义上去判断拟合并的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是否具备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破产原因。[33]因此,即使在只有一个关联企业破产的情形,只要符合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即可适用实质合并原则裁定追列其他关联企业一并破产。[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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