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日期:2017-02-23 来源:徐伟民

(三)合并破产的启动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可以分别在申请受理阶段以及审理阶段实现。在申请受理阶段,如依债务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则需要债务人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如依债权人提出要求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则需要提出债权人提出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初步证据,并由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五日内通知拟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并由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意见及相关材料。在审理阶段,如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后发现需要合并破产的原因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包括关联关系及符合合并破产实质条件的材料,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裁定。

(四)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

近年来,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时,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平衡因素:是否存在混合的财务报告;公司间资产和流动资产的合并程度;各个公司之间的利益统一性和所有权关系;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担保或贷款的存在;分别确定单个公司的财产和负债的困难程度;是否存在没有遵守公司正式手续的财产转让;实体合并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等。[35]上述均是法官判决是否进行合并判决的因素,这就赋予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增加实务中的操作性,同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适当限制也是有必要的,笔者建议在关联企业是否进行合并破产时以“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借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节“独立性”规定,作为考量“经济一体化”的具体指标,关联企业如果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各方面或大部分方面存在相互混合、混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五)合并破产的异议程序

在关联企业中,一家子公司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最大利益或仅为了个别姊妹公司的利益而牺牲自己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在特定情况下,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与债务合并,形成破产债权,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而不细究其破产原因是由那个成员引起,并且去除关联企业之间彼此债权和保证关系,这就是实质合并原则的基本内涵。因此,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或者清偿率相对较高某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特别在于关联企业存在保证情形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必将导致保证效力的消灭,从而使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受到损害。在“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理论下,以及考虑到合并破产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赋予关联企业债权人或关联企业本身或关联企业股东的异议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同时为保证异议权得到充分保护和救济,对于上述裁定应同样赋予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因不服“不予受理裁定”及“驳回申请裁定”上诉权。

(六)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根据目前《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企业可能因为因住所地不同导致由不同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并破产中应确立相应的管辖原则,以防止出现管辖上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不同启动时间作出相应区分,在申请受理合并破产时,应由受理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审理阶段提出合并破产时,应由先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但如果控股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更有利管辖的,则应通过移送该法院进行管辖。

(七)合并破产的适用程序

在新破产法实施前,关于破产更多的被理解为一个清算企业法人的程序,其直接的法律后果就通过清理资产偿还债务的最终实现企业退出市场。因此,关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也更多的被赋予在破产清算中的积极作用,甚至有人直接提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将合并破产定义为合并清算[36]。破产清算固然是破产制度中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但现代的破产制度中已出现一种积极拯救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清算相比较,破产和解及破产重整制度是一种积极的破产法律制度,其更多的着眼于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这一点在我国新破产法中已有充分体现,我国的破产制度包括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破产重整三个不同但有关联的程序。但是除破产清算外,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同样也会碰到“关联企业经济一体化”的问题,其同样需要在关注社会利益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不应当仅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适用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中,否则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无法体现破产法最基本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理念,也同样不利于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

(八)合并破产的中小股东利益

合并破产由于存在对被合并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的否定,需要将上述关联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统一计算和清偿,必然会涉及被合并关联企业中中小股东的利益问题,特别是被合并的关联企业从个体上并没有存在破产原因,其股东还存在一定利益,其势必会对由于控股股东原因导致被合并破产提出强烈的抗议和反对。在目前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价值均衡上来看,中小股东和债权人都是民商法律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同样需要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但问题是,如果由于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导致关联企业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如何平衡?笔者认为,公司法及破产法作为民商法律中两部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及保护的角度均存在根本性区别,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可以通过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而当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必须服从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另外,中小股东在关联企业破产中并非完全没有过错和责任,因为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如果中小股东没有及时通过其股东权利防止或限制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最终导致被裁定合并破产,中小股东是有过错或过失的,债权人利益应优先于中小股东利益。

六、现阶段实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务操作

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担任破产企业的管理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享有许多重要的职权,同时也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因此,关联企业是否需要合并破产?如何实现合并破产?就成为司法实务特别是律师担任管理人中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当然在未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或修改破产法之前,操作和实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确实存在无法可依的现实。包括笔者在内许多律师会更多的选择以未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拒绝进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司法实践活动,但是往往又会因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经济利益一体化,特别是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错综复杂、资产严重混同无法明确产权等现实问题,管理人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或受到债务人债权人严重质疑。因此,考虑以上实际情况以及截止目前已有司法实践,笔者提出现阶段实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实务操作,供参考之用。

(一)遵循原则

1.慎用及法院裁定原则

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或修改破产法之前,操作和实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不可回避的现实是无法可依,因此,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在一般情况下慎用合并破产方法。如果确实符合合并破产的实质条件及必要性,可以报具体合并方案报管辖法院裁定,并以法院裁定作为启动合并破产的前提。

2.整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必定会引起资产较多、债务较少或者清偿率相对较高某一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不满,特别在于关联企业存在保证情形时,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必将导致保证效力的消灭,从而使债权人的保证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管理人在操作合并破产时必须服从于关联企业整体债权人利益的价值目标,个别或部分债权人利益应让位整体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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