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比可见,所得税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 号)也明确了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所列举的商品销售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完全一致。
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则明确,“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实施细则中对部分特殊销售行为的纳税时间进一步明确。可见增值税法对于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有别于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可笼统的概括为早于或等于后两者。
实务中应正视并允许上述会计准则及不同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特别是增值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对于需接受严格的证券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而言,在日常财务核算和税收申报过程中可以按照发票处理,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以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会计准则调整后的报表为基础,如果存在已发货未开票或提前及其他延迟开票的情形,增值税年度累计销售额与年度财务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有差异是合理的。
证券市场主体的收入确认政策需接受证监会的严格审核,其通常不会容许简单的“以发货为收入确认时点”,一方面是出于对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表述,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外部凭证的要求和查证更大程度上的规避舞弊风险,具备条件的企业,无论产品是否需要经过复杂的安装验收,优先选择“安装调试完毕、经客户验收合格后确认收入”,并做好相应的审查和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