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普遍存在。由于各种原因,董监高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情况亦经常发生。在辅助企业挂牌新三板或者IPO过程中,对于违法转让的既成事实,应如何解释或解决,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一、《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立法意图
通说认为,《公司法》对董监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限制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防止内幕交易。董监高负责公司的运营,掌握着公司大量的信息,如果允许其随意转让本公司股份,可能出现董监高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二,利益捆绑。董监高对公司负有特殊义务,应加强其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将公司的利益与其个人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促使其尽职尽责地履行职务。 但对利益捆绑说的反对意见认为,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公司的固有特征,仅因为董监高的身份而强制将公司与董监高股东捆绑4年的理由不充分。
三、对《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的三点说明
第一,本款针对的是特殊群体,即公司董监高。
第二,本款针对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本款内容置于《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对于有限公司而言,由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需要事先通知其他股东,如此其他股东也就有机会了解“为什么公司董监高要对外转让股权”的原因。
第三,公司章程可对此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其他限制性规定”含义比较模糊,章程是可以规定地相对宽松,还是更为严格,《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说明。我们在辅助公司挂牌或者IPO过程中,通常会倾向于保守地认为如果章程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章程应当从严规定。
四、典型案例参考
(一)八菱科技
股东程启智担任公司董事。在其任职期间,程启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167万股转让给股东杨竞忠,转让前,程启智持有发行人656.2571万股,本次转让的股份占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45%。
律师分析:1.转让比例超过数额较少;2.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其转让的股份比例已经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3.该行为不会导致程启智失去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4.股份转让双方遵守转让约定,对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且无任何争议。因此,程启智的转让行为对本次发行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二)仁智油服
股东雷斌担任公司董事。2008年11月,雷斌向叶娟等10名公司骨干人员转让的股份,占其真实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38.49%。
本次股权转让,雷斌与受让方均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无法客观的将超额转让的股份从受让股份中独立区别。
为了弥补股份转让超过限额的瑕疵,2010年12月,雷斌与叶娟等10名公司骨干人员共同签署《股权转让确认书》,确认:鉴于雷斌2008年10月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转让总数超过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现同意雷斌超过《公司法》限额而发生转让的部分(即 419,060股)视同为2009年发生的转让,该部分股权在2008年发生转让的行为无效;受让方2008年受让的股权均按419,060股为总数,同比例减少,2009年同比例增加前述减少额度。雷斌与受让方均确认上述事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作出,且不会因上述调整而发生任何争议和潜在纠纷。
律师分析:虽然本次股份转让存在瑕疵,但雷斌分别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确认书》,就解决股份转让瑕疵达成了合意,且转受让双方均确认不会因此而发生任何争议和潜在纠纷。转受让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存在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股权转让已经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审议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雷斌仍是公司的股东,并担任董事职务,勤勉尽职;股权转让完成后至今,转受让双方未就本次股权转让发生任何纠纷。本次股份转让的瑕疵已得到有效弥补与纠正,该瑕疵不会影响发行人股份的稳定,该瑕疵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升达林业
2006年12月20日,升达林业补选董事,股东李卫东正式辞去董事职务。2006年12月27日,李卫东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
律师分析:1.上述股份转让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公司章程已作出相应修改;3.该等股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已登记在另一股东名下,股份转让已经完成;4.该等股份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也不会导致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因此,本次转让行为对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四)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9月28日,仪电公司与刘峰签订《上海金陵电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峰将1587500股转让给仪电公司,仪电公司同意受让。
但因刘峰系标的公司高管,此部分股份转让暂不能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刘峰承诺每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包括但不限于刘峰每年25%的减持、刘峰身份变化等),在5个工作日内配合仪电公司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刘峰承诺为仪电公司代持股权期间,仪电公司享有真正的股份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刘峰应根据仪电公司的指令行使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刘峰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和仪电公司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等。
2013年10月23日,刘峰与惟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峰将其所持金陵公司的股份质押给惟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股份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间,刘峰应根据惟成公司意愿行使上述股份的表决权;在合同有效期内,刘峰如需转让出质股份,须经惟成公司书面同意,并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解除质押的手续。
法院判决:首先,本案系因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引发的纠纷。刘峰担任金陵公司的副总经理,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转让股份应符合《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
仪电公司、刘峰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中载明,因刘峰系金陵公司高管,此部分股份转让暂不能到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由此可见,双方均知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刘峰即援引上述规定,以“在与仪电公司股份转让之前,刘峰已于当年将可转让的25%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张,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为由提出抗辩。
对此,法院认为,一方面,仪电公司与刘峰均为金陵公司的股东,系争股份是在公司的股东内部流转;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当法律允许股份变更的情形出现时,再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之前,仪电公司的股份由刘峰代持,仪电公司享有相关权利,刘峰根据仪电公司的指令行使表决权。
鉴于上述约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股东之间就持股权益作出约定亦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系争股份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此外,仪电公司对于刘峰与张之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虽然明知,但因双方之间就股份归属和变更事宜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刘峰与张所签协议亦不影响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之效力。因此,刘峰关于系争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