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
通过对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融资模式的相关规定的解读,结合我国股权众筹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不难发现,法案中的立法定位、投资者投资权限的设定、融资者与中介机构义务的明确、保护投资者权益等内容都值得我国借鉴。
当然,在我国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制度吸收美国的立法经验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首先必须树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股权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时代下重要的金融创新形式,其发展必然离不开股权众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在股权众筹的融资过程中,投资者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需要相关的法律规制制度缩小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实现两方利益的均衡发展,这是现代金融的发展方向,也体现了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的内在统一。
其次,法规制度的完善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必须充分结合我国国情。我国股权众筹的起步是契合中国金融变革的时代需要的,虽然其在运作模式上受到美国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我国的股权众筹从萌生到发展都根植于中国的法制和信用环境之中,其在成长过程中总是针对各种因素的变化适时地作出调整。因此,我国股权众筹法规制度的完善在借鉴有益经验之后最终还是要回归于本土实际。最后,对股权众筹的法规制度的完善更需从小处着手,最终落实于制度或举措的变革与完善上。
笔者经过对我国股权众筹发展现状和法律风险的分析,在借鉴美国JOBS法案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试图从制度层面上提出如下完善建议:
一是对《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犯罪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
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并没有单独成立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将刑法第160条、176条和179条三个罪名囊括在内。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股权众筹尚处起步的阶段,需要对非法集资类犯罪重新进行考量,以适应客观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
第一,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问题。
现在只要一谈到集资,往往首先想到的便是其合法性问题。可是目前集资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甚明确,导致“非法”的范围不断膨胀,“合法”更是无从谈起。笔者认为,界限模糊不代表可以随意地定界限,对其理解应当遵循立法原意。非法集资类犯罪保护的客体往往是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及其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只要在不侵犯该客体的情况下,通过正当途径募集资金用于货币、资本以外的生产经营,都应该属于合理的集资行为。股权众筹在一个相对公开的平台上基于企业或项目的创办进行投融资,其募集资金的用途也是用于生产经营而非进行资本再生性投资,不应当将其纳入到“非法”的范畴之中。
第二,实施效果问题。
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设定对规范我国的资本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挤压了民间金融的合理空间。民间生产生活中有大量的资金需求通过正规金融渠道无法得到满足,便基于信任通过达成合意的方式进行借贷或投融资,只要不损害国家管理的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这一行为刑法不应过多地干预。因此,从实现效果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范围应当压缩,合意行为产生的风险和纠纷应按民事纠纷途径解决,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第三,罪名表述本身也过于简单,可解释的空间太大。
导致在司法实践非法集资类犯罪会超越其本身的调整范围,在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时,也打击了不属于其调整范围的其他资金募集行为。
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微型金融推动金融变革的时代下,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范围界限需明确,调整范围需缩小,罪名表述需具体,才能给股权众筹等金融创新以合理的发展空间。
二是推进《证券法》中有关证券公开发行条款的修改。
美国JOBS法案针对不断发展的股权众筹,所采取的措施不是用法律的枷锁将其束缚住,而是对1933年《证券法》作出修改,给股权众筹更多的发展空间,同时完善对投资者、融资者、中介机构的规范,在法律的框架内引导股权众筹的发展。我国股权众筹的兴起与我国当前创业环境差、投融需求不匹配的现状密切相关,股权众筹不仅降低了融资门槛,将投融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了资金利用效率,还扮演着创业“红娘”的角色,面对这一新兴事物,面对互联网金融所引起的金融变革,证券法应当适时地作出修改,在包容金融创新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引导。
如上文分析,我国股权众筹的发展存在着触及证券公开发行“红线”的风险,即便尚未踏入“禁区”,股权众筹也需花费大量的成本规避法律风险,很大程度上而言,这成了股权众筹发展的阻碍。为了践行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宜对有证券公开发行的条款作出适当修改,承认股权众筹的合法地位,同时增加相应的有关投资者、融资者、众筹平台的条款,明确其权利义务,规范其市场行为,以保证投资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实现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同时,在放低准入门槛的基础上加强监管,实现“宽进严管”,推进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由分类监管向行为监管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转变。
三是细化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分类并明确其投资权限。
股权众筹的发起是基于创办企业或开发项目,而该企业或项目通常还停留在观念上,并未付诸具体的实施。因此,为了减少投资的非理性和“羊群效应”给投资者和市场带来的损失,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如收入水平、交易记录)对股权众筹投资者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的类别设定投资者的投资权限,达到控制投资者损失、保护投资者利益、稳定金融市场的目的。当然,划分标准的设定既要考虑到投资者的实际能力又要考虑融资者的融资需求,标准不宜太严,否则对于双方而言都失去了投融资的意义,标准也不宜太宽,否则设定标准保护投资者的意义便失去了。
据了解,目前我国通过股权众筹模式进行融资的项目或企业其融资总额一般在50-500万元之间,可投资项目达到1780多个,融资需求将近50-70亿元。因此,考虑到我国投融资现状,笔者建议,可建立以年收入或净资产为基础,投资损益记录为附加的复合分类标准。首先以投资者的年收入或净资产为基础分类标准,分为年收入12万元以下、12-50万元、50万元以上三类投资者群体,并规定其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年收入的比例分别为10%、15%、20%,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同时,将以往投资损益记录情况作为附加分类标准,若上一年度投资净收益为正,则该年度投资金额占年收入的比例可向上浮动3%-5%,若上一年度投资净收益为负,则该年度投资金额占年收入的比例需下调至少5%。最后,还需设定融资者股权众筹的最高融资额。融资者每年通过股权众筹平台所融资金不得超过500万元。
四是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股权众筹融资过程中,众筹平台作为中介机构不仅起到了匹配投融资需求的居间作用,同时也掌握了投融资过程中的重要信息。因此,众筹平台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互联网金融引领金融脱媒时代的到来,股权众筹模式在实现脱媒的同时也逐渐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条有效途径。然而,这条途径的有效性能得到多大程度的发挥呢?这取决于现行法规制度能否在控制股权众筹模式法律风险的同时为其提供更大的发展空间,究其本质,就是如何平衡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的关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的“平衡器”,也理应成为股权众筹法规制度的出发点与归宿点。这就要求股权众筹模式的现状解读、法律风险分析和规制制度的完善都应当围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中心展开,唯有如此,股权众筹的法律规制才能日臻完善,股权众筹的创新价值才能得以彰显,股权众筹的蓬勃发展才会如期而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