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交所发布"上市公司+PE"模式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日期:2017-04-06 来源:刘乃进 PE实务

7、问:证监会下一步将采取什么措施加强对此类投资模式的监管?

答:我会对于“PE+上市公司”投资模式的监管坚持以市场化为导向,在合法合规范围内,尽可能的让市场主体自主决定。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鼓励其在上市公司产业转型和升级中发挥正面作用。同时,为防范该种投资模式可能出现的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现象,我会将加强监管力度,依据《上市公司收购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强化“PE+上市公司”投资模式下权益变动、签订市值管理协议、关联交易等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严厉打击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对任何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维护好市场秩序和市场稳定。

8、问:近日有媒体报道,中国拟对QFII和RQFII税收进行专项清理并追征税款,请问是否属实?对此有何评价?

答:2014年1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明确自2014年11月17日起,QFII和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2014年11月17日之前取得的上述所得应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我国现行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任何机构和个人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均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为了促进内地和香港股票市场互联互通,经国务院批准,在沪港通机制下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暂免征收股票转让差价所得税。考虑到QFII、RQFII和沪港通在交易性质和经济实质上具有类似性,并兼顾税收政策公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财税[2014]79号文,明确了上述政策。因此,对不属于免税范围的所得依法缴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

信息披露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下述合作投资事项之一的,除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本指引的规定:

(一)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共同设立并购基金或产业基金等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二)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业务咨询、财务顾问或市值管理服务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

(三)私募基金投资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比例达到5%以上;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合作投资事项。

第四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充分披露私募基金等相关主体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并按照规定披露相关权益变动事项。

第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及时披露合作进展情况,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筹划和实施过程中,不得以抬高上市公司股价为目的选择性披露信息。

第六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合作投资事项中的参与方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上市公司股票买卖的规定,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章合作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

第七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发生合作投资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披露合作投资事项的具体模式、主要内容、相关关联关系和利益安排,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并按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重大进展。

第八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拟共同设立投资基金的,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时间、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领域、近一年经营状况、是否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登记等;

(二)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说明,包括私募基金与其他参与设立投资基金的投资人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关系、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是否拟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相关利益安排等;

(三)投资基金的基本情况,包括成立背景、基金规模、投资人及投资比例、资金来源和出资进度等;

(四)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包括管理及决策机制、各投资人的合作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及利润分配安排方式等;

(五)投资基金的投资模式,包括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项目和计划、盈利模式及投资后的退出机制等;

(六)风险揭示,包括上市公司承担的投资风险敞口规模、实施投资项目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领域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存在协同关系、投资规模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七)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投资基金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拟共同设立投资基金,下列主体持有私募基金股份或认购投资基金份额,或在私募基金、投资基金中任职的,应当披露相关人员任职情况、持股数量与持股比例或认购金额与份额比例、投资人地位和主要权利义务安排等。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投资基金的以下进展情况:

(一)拟设立的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并完成备案登记或募集失败;

(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变更事项;

(三)投资基金进行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或资产收购事项;

(四)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签订合作协议的,除应当根据本指引第八条的规定披露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及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合作协议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背景、主要目的、签订时间及合作期限等;

(二)私募基金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或财务顾问、市值管理服务的具体领域、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费用或报酬以及其他特别约定事项等;

(三)风险揭示事项,包括合作协议对上市公司经营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影响程度、履约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及不确定性因素等;

(四)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合作协议情况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及时披露合作协议的以下进展情况:

(一)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各项主要措施和计划安排;

(二)依据合作协议筹划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三)合作协议发生重大变更;

(四)合作事项提前终止;

(五)其他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应当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同时披露是否与上市公司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合作投资事项。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私募基金同时存在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两个及以上合作投资事项的,应当就各合作投资事项分别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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