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并购若干法律问题及中国律师的工作

日期:2017-02-15 来源:闵敏

具体到化工收购项目中的收购方,其经营管理行为较少受国务院国资委的管束。根据收购方章程的规定,国资委对收购方的管理事项分为两类:批准事项,即未经国资委审批不得施行的事项;汇报事项,即由收购方自主决策,但必须报国资委备案的事项。

批准事项包括:核心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命;核心管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考核;重大资产重组(企业的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八类重大事项);投资商品类金融衍生品。

汇报事项包括:财务事项(包括投资货币类金融衍生品、年度预决算报告、月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上限等);资产事项(包括经营范围监测与专项建设监控);常规监测(包括接受国务院国资委派驻监事会的监控、每年一次参加央企负责人工作会、提交央企负责人年终述职报告)。

可见,国务院国资委对收购方的两类管理事项中,批准事项占少数,汇报事项占多数。而除上述批准事项和汇报事项外,收购方的其他经营行为均无须报国资委审批或备案。

2.对外投资涉及的国资委审批与备案问题

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境外投资决策必须按照企业内部投资管理制度进行,严格遵守程序,充分发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和董事会的作用。境外投资活动应服从企业的总体战略部署和规划安排。”其第六条规定:“属于企业主业的境外投资项目要纳入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并报国资委备案;非主业境外投资项目须报国资委审核。”

化工收购项目属于收购方主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仅需报国资委备案而非报国资委审核。

当然,该通知第五条也提及应加强中央企业境外投资合作,但其出发点是为避免恶性竞争。对如何实施境外投资合作,仅依赖各央企的自觉性与大局观,国资委并未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境外合作的方案与步骤,更谈不上通过境外投资合作达到垄断的效果。

3.中央企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央企在实施海外并购时,除应报国资委批准或备案外,还涉及其他一些国家机构的审批、备案、监督、管理,这些机构包括国家发改委(NDRC)、商务部(MOFCOM)、外汇管理局(SAFE)、财政部(MOF)、国家税务总局(SAT)等。

(1)国家发改委

根据国家发改委职责(五),国家发改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央企进行海外收购应向其申报并获得其批准。

(2)商务部

《商务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研究拟订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央企海外收购在以下两个方面应接受商务部的规范:(1)收购不得违反商务部反垄断的规则(经与商务部沟通,已确定此次并购在中国不构成垄断);(2)为收购目的拟在海外设立子公司,应提前向商务部申报。

(3)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局职责(五)规定:“负责依法监督检查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依法实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并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不断完善管理工作;规范境内外外汇账户管理。”职责(六)规定:“负责依法实施外汇监督检查,对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这两项规定,央企海外收购应提供收购相关文件以证明本次收购的真实性、合法性,以获得外汇管理局对收购资金汇出的批准。

(4)财政部

根据财政部职责(六),财政部管理中央财政支持企业的支出,并负责监管中央直管企业财务,管理国有资本收益。因而,央企海外收购亦应接受财政部的监管。财政部的监管目标在于规范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性。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职责(六)规定:“组织实施对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和专业化服务,组织实施对大型企业的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职责(七)规定:“组织办理税收减免等具体事项。”央企海外收购时,应依法纳税,接受税务部门的纳税监管,符合条件时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6)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也会对收购涉及的环保问题进行监管。

因而,央企在进行海外收购时,应遵守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履行特定的审批、备案手续,接受若干国家机构的管理。通常情况下,上述国家机构的管理针对所有类型的企业,包括国有、民营、外资企业。而由于央企的国有性质,其将接受相对其他类型企业更为严格的管理,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性。但我们可以看到,国家机构的这些管理都有相应的法律与规则为依据,遵循一定的程序与时限要求,且基本都是被动的、监督式的。央企从事海外收购,并不会受其中一个或多个机构的操纵,而是在这些机构的监督、管理下独立地实施。

4.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的关系

之所以要在法律意见中说明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的关系,是由于欧盟委员会担心国务院国资委可能通过控制地方国资委,从而控制地方国资委下属之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点规定:“按照“国家所有,分级代表”的原则,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职责权限。”其第(六)点规定:“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范围,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的原则确定,不受任何部门、机构的越权干预。”

可见,各级国资委直接受本级政府领导,向本级政府负责,地方国资委具有业务上的独立性,上下级国资委之间的关系仅是指导和监督的关系。上级国资委虽然指导和监督下级国资委的工作,但这种指导和监督均不能干涉地方国资委依法展开工作。因而,上一级国资委不可能通过控制下级国资委达到控制相关国有企业的行为,从而导致垄断。

5.中央企业与其他企业的竞争关系

截止2013年9月初,国务院国资委管辖下的中央企业有113家。除石油、电信、军工等少数垄断行业外,其余央企的主业都属于开放性行业。在这些开放性行业中,央企与民营、外资企业之间形成了竞争的关系。以化工行业为例,除了收购方外,目前中国市场上还有为数众多的民营企业生产化工产品。仅有机硅单体一项,就有14家民营企业与收购方一同参与市场竞争。

就央企自身而言,其主业范围各不相同,基本不相重叠,不存在联合操纵市场的可能。即便央企之间有极少数重叠的业务,央企的管理体制也决定了它们在这些重叠的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因为,如前所述,央企的具体业务运营由其管理团队负责,国资委并不针对业务运营发布指令;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第25条,一般情况下,央企的高级管理人员相互之间不得兼职。这也就基本排除了企业管理层联合垄断某一行业市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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