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这样的倾向,那反观本案例是否有认定存在实际控制人的空间呢?不仅有,而且很大。
(1)首先,不论《公司法》还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都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法》定义中的“人”应作广义解释),所以,南京银行作为法人股东在主体资格上是符合的。
(2)其次,南京银行与另一自然人股东杨懋劼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杨懋劼又受托持有2.79%的股份表决权,两者持有的表决权合计超过了50%,而杨懋劼又是鹿城银行的董事长,所以,南京银行与杨懋劼在事实上共同控制了公司。
(3)再次,在实际控制人认定过程中往上追溯是可以的,而且原则上也需要追溯至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企业等特别主体(见笔者另一案例《分豆教育-实际控制人认定》(2015.8.14发于微信公号)中对于认定原则的观点)。但是,往上追溯如果发现没有任何主体能实施控制,那就应该回到第一层法人股东,如果该法人股东能对公司实施控制,它就应是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自然人,但也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其同样拥有独立意志,只不过他的意志是要通过其决策机构作出。所以,不要仅作形式上的追溯,要重实质,重控制意志的来源,以此判明控制人,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认定鹿城银行无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对申请挂牌造成实质性障碍,但仍然引起了主管机构的关注和疑问,对于吸引投资人也是减分的。而认定南京银行与杨懋劼为共同控制人,不仅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辅助说明公司的稳定性也是有利的。所以,笔者认为,认定鹿城银行有实际控制人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且有多利无一害,似乎更为妥当。
八、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系公司的关联方。拟在新三板挂牌的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关系到《法律意见书》对公司关联方认定问题,进而影响到对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和同业竞争情况的披露问题。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披露,目的也是让潜在的投资者知道谁在决定和控制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之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对于公司的部分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除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
下面以实例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进行说明:
1.实际案例:华精新材(股票代码:830829)(节选《法律意见书》部分内容)
华精投资持有公司股份20513876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4.19%,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本案承办律师还可对华精投资所占公司股份比例虽不足50%,但可对公司的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作进一步阐述和说明)
龚明达直接持有公司股份7988873.00股,占股份总额的13.13%;同时担任公司董事长;另外,龚明达通过华精投资持有公司股份19488182.2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32.48%;通过华精咨询(公司另一法人股东)持有公司股份6155498.871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0.26%。龚明达合计持有公司56.05%的股份,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龚明达之子龚一飞,直接持有公司3475256.0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5.79%;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另外,龚一飞通过华精投资持有公司股份1025693.80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1.71%,通过华精咨询持有公司股份4187716.903股,占公司股份总额的6.98%。龚一飞合计持有公司14.48的股份,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
2.第一大股东邓岳辉和第二大股东刘红英构成共同实际控制人,理由如下:
A、直接持有公司股权或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根据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文件并经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邓岳辉持有公司60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50%;刘红英持有公司360万股,占公司总股本30%,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并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B、共同控制人行动一致
根据公司的历次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董事会等三会文件资料、公司章程,报告期内,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在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董事会的表决以及对董事的提名均由其个人直接表决,投票意向一致、表决结果一致。
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共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具有实质性影响,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起到关键作用。
C、共同控制人稳定无重大变更
经核查,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共同作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系基于婚姻关系,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对公司和公司股份的共同控制权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是稳定的、有效的,且邓岳辉和刘红英夫妇作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均承诺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2.8规定解除转让限制,邓岳辉和刘红英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在挂牌之日起三年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没有且不会出现重大变更。
结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邓岳辉现持有公司50%的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目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总经理,刘红英现持有公司30%的股份,为公司第二大股东,现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二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施加重大影响,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构成共同实际控制人。
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问题
举例说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
解决方案: 挂牌前归还借款,未要求收取资金占用费。
披露信息: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龙山,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向公司的借款总额为985,821.68元。截至本公 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余龙山已经全部偿还以上欠款。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龙山控制的上海研科,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其他应收上海研科款余额为499,877.83元,截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上海研科已经全部偿还以上欠款。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龙山控制的上海攻之成,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公司的其他应收上海攻之成款项余额为 453,079.80 元。截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已经全部偿还以上欠款。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龙山控制的上海之立,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应收上海之立款项余额分别为 450,174.10 元。截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日,已经全部偿还以上欠款。
十、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情况的审查
问题描述:
请主办券商、律师核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4个月内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合法合规情况发表意见。
律师答复:
根 据 本所律师通过“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 ” 平 台(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对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朱文玉女士、黄路阳先生进行检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任何被执行人信息。根据本所律师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gsxt.saic.gov.cn/,下同)检索公司备案股东信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不存在行政处罚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