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案例|新伟科技-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承兑汇票

日期:2017-07-17 来源:周松涛律师 新三板上市解读与辅导

导言

新伟科技在无真实交易背景下开具1000万元承兑汇票,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是否属于票据欺诈行为或票据诈骗行为呢?又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呢?本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公司概况

开封市新伟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新伟科技,股票代码:832230,股票转让方式:协议,有限公司设立于2011年2月17日,股份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4月1日挂牌,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主营业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目前主要为建筑工程提供安全防护监控设备的租赁业务和监控服务。

问题产生

股转公司反馈:关于“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请主办券商、申报会计师就上述问题进行详细核查,请主办券商、律师对公司是否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并详细说明判断依据。

问题答复

中介机构回复:

2013年公司控股股东毛伟为了扩大自己的商业版图,需要资金周转经营。遂于2013年10月11日在银行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500万,开具受票人为河南省国恒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河南省国恒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上街区卓越贸易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卓越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汇票贴现后返还给企业现金9,656,440.00元。2014年4月11日,公司已完成该票据的解付。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票据的开具实际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签发的该票据不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上述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的行为,并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述的票据欺诈行为。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除上述不规范票据行为之外,公司未再发生任何不规范票据行为,并承诺今后不再发生不规范票据行为;公司在票据有效期内已完成解付,不存在逾期票据及欠息情况,也未因上述行为给银行或其他权利人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控股股东毛伟意识到上述票据行为的不规范性,于2014年11月18日将票据贴现利息343,560.00元归还给公司。同时,毛伟出具了《关于规范公司票据管理的承诺函》并承诺:对于公司因上述历史上存在的不规范票据行为而受到的任何处罚,或因该等行为公司被任何第三方追究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以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无条件承担。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该行为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公司亦没有因不规范票据融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承担刑事责任、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该开具无真实交易背景票据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会成为本次挂牌的实质性障碍。公司符合“合法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

分析总结

新伟科技通过银行开具1000万承兑汇票,经过转手、背书后由关联公司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又转回新伟科技使用,在此过程中实际并无真实的交易背景,公司以此方式达到获取银行资金的目的。

这种做法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其违法性是明确的。

但是,这种做法并不属于《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举的票据欺诈行为,也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列举的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因此,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也是明确的。

至于说这种做法是否面临行政处罚,《票据法》并未明确规定。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就此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行政处罚规定的话(笔者暂时没有找到相关处罚规定),那就不应属于处罚对象之列。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案例中承办律师得出了行为虽然违法但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结论,最终也通过了股转公司的审核。

这一案例具有较大的示范价值。这种虚开汇票的行为比较常见,很多公司在上市、挂牌前,为了从形式上合法合规,往往采取签订虚假合同来掩盖事实。实际上这种做法完全不可取,也没必要,一旦被查出反而得不偿失。正确的处置方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点:(1)票据资金必须完成解付,没有造成不良后果;(2)公司如有损失,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弥补损失;(3)如实披露,这是最根本的一点;(4)做出制度性规范,防范此类问题再度发生;(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兜底承诺。参考本案例,如公司做到以上几点,这个问题的过关应当是大概率事件。

此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另外一种类似情况,就是公司利用银行给予自身的授信,与其他单位签订虚假合同,以此通过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给对方,对方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并自行使用,公司收取对方利息获利。这种方式相当于公司变相套取银行资金向对方放贷。前几年各地爆发的钢贸系列案,有不少就是这种情况。这种情形与本案例所述的方式在违法性和危害后果上有所不同,其如何定性不能简单参考本案例,需另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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