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合法合规经营全程指引

日期:2017-04-16 来源:企业上市

在我们进行尽职调查之前,佛山公司已经完成整改,污水处理问题得到解决,并通过环保部门的环评,取得了污水排污的许可证,同时也恢复了生产,公司经营正常,对公司的经营业绩影响不大。故此,虽然佛山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重大行政处罚情形(我们是这样认为),但是经过整改,现时行政处罚的依据已不存在,且以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构成实质性障碍,我们认为在该公司完成股改及其他相关条件符合股转公司挂牌条件并充分披露公司历史的情况下,股转公司应当从发展的眼光,同意其挂牌。具体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此问题可以考虑如此表述:"本所律师谨慎地认为,某某公司在报告期内,虽然存在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但该处罚的依据事实经过公司整改已经不存在,对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和财务状况不构成实质性障碍,现阶段公司具有健全的治理机制并规范运作,符合《业务规则》第2. 1条第(三)项的规定。"

案例二 广州公司股东受到刑事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由于该公司是我们拟进行尽调并提供服务的企业,对该公司其中一股东去年因喝酒受到处罚是酒后驾驶受行政处罚还是醉驾受刑事处罚我们未取得相关依据,同时该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一般小股东,我们未获得真实资料。如果该股东只是公司的一般小股东,不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那怕其担任公司的董监高,我们认为这不属于《指引》中规定不合法合规的情形。特别要指出的是,曾经受过行政处罚或非经济类或贿赂类等《公司法》和《指引》所规定的刑事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该股东仍然可以担任公司的董监高的职务。

现在在探讨的是,假设该股东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时因醉驾被判处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否公司就不能挂牌?仅从《指引》的规定来看,该公司肯定不符合合法规范的要求。《指引》之所以要求最近24个月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受刑事处罚情形,笔者认为目的在于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遵纪守法,具有良好信誉和行为规范,同时又能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和职责,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和有序管理及财务安全。那么,本案例中的控股股东如确实受过一般性的刑事处罚(危险驾驶罪一般只判处两三个月以内的拘役,且多适用缓刑),并不会影响其行使控股股东的权利和职责,也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和有序管理及财务安全,相反有可能其接受教训后,更加懂得遵纪守法的重要性,更好地经营管理公司,对广大投资者不产生危害。假设该股东为了迎合新三板的挂牌条件,在股改前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配偶,由其配偶持股并管理,形式上不存控股股东受过刑事处罚(申请挂牌文件中一般不会出现公司之前股东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实际上公司状况并没有改变,股转公司是否就因此同意呢?故此,我们认为股转公司在审核时,应当区别对待,可以考虑其公司挂牌。同样,在具体《法律意见书》中,对此问题可以考虑如此表述:"本所律师谨慎地认为,某某公司在报告期内,虽然其控股股东某某受过刑事处罚,但该刑事处罚仅属于一般性的刑事犯罪,对公司的持续经营发展和有序管理及财务状况不构成实质性障碍,现阶段公司具有健全的治理机制并规范运作,符合《业务规则》第2. 1条第(三)项的规定。"

或者有人会说,《指引》已经明文规定,报告期内公司或控制股东存在重大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就已属于合法合规的排除情形。但笔者还是认为,就如挂牌公司中,不泛存在挂牌前报告期内税务不规范、公司治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后经规范股改后挂牌的企业,本文提到的报告期内曾存在经营不合法合规的情形,经过整改股改挂牌时已经规范的,同样应该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允许挂牌。更重要的是,《指引》只是股转公司对《业务规则》的细化理解和业务标准的指引,并不是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况且《业务规则》也好,《试行》也好,均是试行,仍有改进完善的地方。这也是笔者作为一个新三板从业人士敢于进行突破性理解的原因。

当然,作为要发表法律意见的证券业务律师,我们在对待存在类似上述案例情形的公司,更加要勤勉尽责、诚实守信,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发表专业意见,详尽地披露公司曾经存在的不合法合规的情形,作出中肯地分析,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案例三 以湘财证券 (430399)在挂牌审查时所遇到的问题为例: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结合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对公司是否符合“合法合规经营”的挂牌条件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意见:

(一)湘财证券在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

1、2011年2月14日,湘财有限北京惠新东街证券营业部因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变更税务登记,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500元罚款。

2、2011年10月26日,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地税直征罚[2011]10020号),认为湘财有限昆明护国路证券营业部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27.86元,对该营业部处以罚款513.93元。

3、2012年1月9日,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南城税务分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南城国税简罚[2012]22号),认为湘财有限东莞莞太路证券营业部违规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对该营业部处以罚款50元。

4、2013年7月22日,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地税稽处[2013]1号),认定湘财有限台州市府大道证券营业部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11,638元,对该营业部处以罚款8,146.6元。

5、2013年9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地税稽处[2013]81号),认定湘财有限合肥长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少缴缴纳营业税2,615.2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5.59元;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17,887.87元,对该营业部处以罚款9,631.68元。

(二)公司是否符合“合法合规经营”的挂牌条件的意见

1、《基本标准指引》规定:“合法合规经营,是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须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是指,凡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但处罚机关依法认定不属于的除外;被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给予罚款的行为,除主办券商和律师能依法合理说明或处罚机关认定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外,都视为重大违法违规情形。”而:

(1)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一)”第1、2、3项行政处罚所涉及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导致严重的后果;公司所受到的罚款的金额均低于1,000元,对公司的持续经营不构成严重影响,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事由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推荐报告》,主办券商亦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事由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2)台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已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一)”第4项行政处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湘财有限台州市府大道证券营业部已按照税务处罚决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相关税款,上缴了全部罚款,被科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已就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一)”第5项行政处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湘财有限合肥长江中路证券营业部已按照税务处罚决定要求足额补缴了相关税款,上缴了全部罚款,被科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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